2010年6月19日 星期六

民進黨建黨秘辛第三階段19860928-1112

民進黨建黨秘辛第三階段19860928-1112
1986 09 29 【月】 民主進步黨成立翌日
今天補假一天﹐早上報紙刊登昨天在後援會活動的情形﹐新黨民主進步黨終於宣告成立了﹐比原先決議還進了一步。當天為組黨事﹐曾舉行三次臨時祕密會議﹐士氣極為高昂﹐多數要求立即宣佈成立新黨。
因為須交由工作小組處理籌備事宜﹐乃須選出核心組織;據說﹐很多人想搶這個頭銜﹐由於分配困難﹐有的說須15人﹐想各單位分配名額﹐最後才決定限額為21人﹐並授權由費希平指定。費老乃指定尤清、謝長廷、顏錦福、傅正、游錫堃和我共7人為工作小組委員﹐負責處理建黨事宜。
1986 09 30 第一次8人小組在費宅開會
下午約定3:00在費希平家開會﹐除7人全到之外﹐又加上康寧祥一人。到費老家時﹐始知也通知康、江鵬堅和洪奇昌3人來﹐江、洪因聯絡不到,所以沒有來參加。﹝江對人選有意見﹞
我們談了一些海內外的反應,大家很興奮,但是KMT 如何出牌,尚不得而知,據說,他們今天要開緊急會議商討。
傅正為了要先與陶百川先生溝通意見,乃在早上主動前訪陶公。說明黨外遽然組黨,係因KMT 在8月26日由施啟揚宣告嚴禁組黨之後,看到KMT毫無誠意提出改革方案,因此激起黨外的決心。
我們在費老家談了預防第一波被逮捕後如何預定第二、三波的名單。並決定星期四上午9:00在省議會會館開會。決定先分聯絡、協調、發言人3組﹐分別由顏、費、尤擔任。
晚報才看到刊登7人小組已增為10人小組的消息。
1986 10 02 【木】 第二次在省議會開12人小組會
上午九時在省議會會館開會,我因地址弄錯找不到地方,把車停放在中央圖書館地下室,順便到正中買了一本中國黨派史的參考書,然後以電話查詢始悉地址。
小組又從10人小組增為12人小組,許榮淑和張俊雄也來了;據說,增加的人員都是向費老要求的。
會中決定分政策、組織、協調、文宣、行政、財務等6組﹐其負責人分別為我、江、費、尤、游、周滄淵。費老仍為總召集人,尤清兼發言人。
政策組 :研擬政綱章程研究發展─費、尤、謝、郭吉仁、邱義仁、傅正和我。我還兼行政組﹐費一定要我協助游錫堃。
組織組:聯絡動員─江鵬堅、顏錦福、游錫堃、陳菊、邱義仁。
協調組:溝通整合─費希平、江鵬堅、顏錦福、康寧祥、蘇貞昌。
文宣組:公報宣傳─尤清、謝長廷、康寧祥、張俊雄、洪奇昌。
行政組:總務、秘書─游錫堃、陳菊、蘇貞昌、黃爾璇。
財務組:籌款、會計、出納─周滄淵、許榮淑、洪奇昌、周清玉。
決定想增至21人﹐一次增妥﹐以免引起外界物議﹐也順便一起與組織擴充宣佈。尤的意思已發表組織名稱於報端,堅持己見,但被大家否決。
想來想去,祇想出蘇貞昌、陳菊、周清玉、邱義仁、郭吉仁、周滄淵。周滄淵是尤提名﹐洪提邱、陳、郭代表編聯會組黨小組成員,周則與許平衡,蘇係省議會,陳菊還代表政治犯。不過,當場分別以電話徵詢彼等同意,祇有二周立即答應,蘇亦然,其他3人則猶豫商量很久才決定。
決定發表聲明,感謝海內外、中介人士﹐要求以黨對黨溝通﹐談憲政問題。有的人想12人列席舉行記者招待會發表聲明﹐我表示反對﹐因當前不容易應付記者詢問﹐故改發表新聞稿。
行政組擬暫借用後援會秘書﹐文宣洽公政會借調一人。
關於黨大會﹐游主張不開不行﹐可用技巧防止衝突﹐最好在選舉前舉行﹐維持200人以下。
行政組支援費希平。
康主張:先準備黨章﹐創黨黨員補簽﹐整合內部結構﹐開大會採半開放性。
江主張:用工作小組委員會方式領導一段時期﹐暫時不成立大會。
尤主張:公政會會刊轉移給新黨﹐但顏不贊成。
發起人範圍劃定為:兩個組黨小組成員﹐34人﹐後援會簽名發起者﹐不便擴大﹝補簽﹞。﹝尤主張再擴大﹐但大家不同意﹞
張俊雄說:黨員大會時﹐可能逮補工作組成員。進行溝通方式﹐採第三次回請﹐只請吃飯﹐談程序。改派代表﹐有人競選難兼顧﹐使 KMT 承認新黨形象。老K要求原地踏步﹐我們不可能如此﹐衝突即可能發生﹐選舉前KMT 顧慮多一些。
費主張:黨已組成了﹐無籌備階段問題。
傅主張:暫時不與K溝通﹐先與中介人士溝通。
尤主張:宣言以大眾為對象﹐不對中介人士感恩﹐防其反撲﹝費不以為然﹞。何時溝通看K反應﹐含糊好否﹐各有千秋﹐看內部未來運作如何。
游主張:很多黨的成立﹐不是以黨員代表大會正式舉行才成立,如納粹、KMT都如此,宣佈成立即運作。
尤主張:政黨係放任制﹝非許可制﹞,宣佈即成立。
洪奇昌主張:黨章快完成﹝編聯會的﹞,編聯會組黨工作小組是否准繼續存在?﹝繼續提供新黨參考﹞。
顏主張:外界批評一再增加人員,內部太鬆。
江主張:人多分散責任,周清玉、陳菊劃出不妥﹐如第二黨出現﹐破壞力大。
決議下星期四上午在同一地點開會﹐政策組約定10月4日上午集會研討政綱事。
1986.10.3 台灣教授會籌備會(五)
晚上在鄭欽仁教授家集會商討教授會籌備事,欽仁宣佈,台大校長已有所聞,授權歷史系主任與欽仁接洽,請勿在十月敏感期舉行。外界的情報認為今夜有三十多人要成立教授會,雖不正確,但表示他們已在注目。
與會的有楊維哲、林鐘雄、張國隆、陳永興、欽仁和我。大家修改章程,擬於11月1日舉行成立大會。陳繼盛、王世榕、林嘉誠不知何故未如約參加。
我向他們表明,現在我已成敏感人物,也許應迴避一下;其他人認為不必,
林鐘雄認為祇要放棄被選舉權就可以了。
散會後,永興要我留下來,閒聊一會兒才離開。
1986.10.19政策組第六次會、與胡、楊會談
上午9:00政策組再度在謝長廷服務處集會,討論黨章,完成第一次審查。
郭吉仁未到。我說明為應付KMT的政策宣示,行動綱領應加以修正。費老要求增列在政治一項第一條「反對中共以武力威脅…。」
約定11:30在假期與楊國樞、胡佛商談。請傅正先趕往,我留下來解決黨章的事,到12點多鐘散會後才去。
原來這次約會是上星期四(16日)18人工作小組與中介人士見面,協調組5人留下來繼續溝通,因意見不合,很不愉快的離去,胡、楊乃電傅正邀我在今日非正式談談。
胡、楊主要是勸我們接受蔣主席的三項條件,我把我們的聲明告訴他們,因KMT覺得不夠明確,如能清楚地表示按照費老的五項條件,KMT則同意我們舉行黨員代表大會。
其次,他們希望我們在未修法前不要舉行黨員代會,我們告以絕對不可能停辦;他們乃建議是否規模小一些,不要群眾運動,不遊行,在室內開,名稱不要用「大」會等字。我們答以我們也打算規模小一些,不要太轟動。
胡說,最好公開日期,不祕密舉行,好讓中介人士也參加,給KMT較有面子。
我說,公開日期未嘗不可,但KMT應先在舉行之前公開宣佈准予組黨。我們這樣給KMT有主導的面子。但胡、楊說這樣不可能。
我解釋,在國內無論KMT或一些學者對三個觀念未弄清處。一為政黨的成立,二為政黨的登記,三為政黨的法律地位。以為執政黨或政府有權使一個政黨不能成立,也錯以為政黨須申請登記才算合法,又誤以為政黨須有法律地位,否則,則可予以解散,甚至抓人。其實,政黨的成立是自由的,不待登記即可成立;而登記不是合法的前提條件。所謂法律地位,即指可獲得國庫的補助和國會議席等而已。我舉西德政黨法和綠黨興起的情形加以說明;這樣對胡、楊似頗具說服力。
胡主張將來應採政黨法方式,他認為李鴻禧反對制定政黨法是不對的。我說李氏可能認為現在的國會結構不正常,無法制訂政黨法。我說,其實現在不必制訂政黨法,可召開四黨協商會,決定政黨共遵規範,然後遵照實行一段時間,再研究是否制定政黨法;目前不必修訂人民團體組織法納入政治團體。
我認為,KMT修訂「人團法」容納政治團體的辦法是極不誠意的,KMT第二天又宣告,在未修訂前,舊法仍有效,新黨如開大會,將予取締。顯然又採取嚇阻策略。這可能是一個陷阱,一方面宣告將解除黨禁,以此贏得民心,然後抓人。如果DPP軟化,明年必被壓下去,變成「政治團體」,而非「政黨」,在位階上低於KMT,這樣無異被逼回去過去公政會須登記的情形。如此後果,我們已有預知,絕不可能接受。
但胡、楊說,蔣總統對華盛頓郵報所解釋的是,准予成立「政黨」。中常會決議,卻不提「政黨」,而僅稱「政治團體」。有人向蔣主席請示,包括不包括政黨,蔣主席說當然包括政黨。
現在右派的人想逼退DPP為「政治團體」。陶公已呈請蔣主席,乾脆宣布解除黨禁,承認新黨的成立,以免右派製造事端;但結果如何,尚未可知。中介人士希望DPP接受三條件,一切當無問題。
說來說去,中介人士希望我們接受三條件;大會規模小一些,事先通知他們,不遊行、不群眾大會。
我說,DPP三聲明等於接受KMT三條件,只是用詞上不願採用教條式和意識形態的字眼罷了。KMT應知此心才對。但卻以此為藉口,緊逼過來,顯然是一種策略的運用。DPP須注意這個策略幕後的陰謀。
下午兩點半,和傅正參加蔡式淵的茶會,群眾似未動員起來,僅限於「前進」系統的和一些學者。我和傅、鄭欽仁提前離開。
1986.10.20第五次工作委員會費老轉達溝通意見
在省議會會館舉行第五次工作委員會。周滄淵、郭吉仁、康寧祥遲到。
費希平首先報告與四位中介人士溝通情形。費說,陶公致詞時強調扮演消防隊角色,陶希望:1、 DPP對蔣主席三點聲明迴應,即可允許組黨。2、希黨大會在選舉後舉行,不可正面衝突。
費說,他對1不表意見;但對2表示黨代表大會絕不可延後,延後會被誤會為抓權。陶對此答覆頗不高興。費對陶等說,我們對蔣聲明已有迴應,但陶不願聽,指那次聲明不夠明瞭。陶指費五項聲明KMT可以接受;但江鵬堅辯稱,費希平所提五項原則,只是他個人意見。但江同意11月初溝通。
胡佛說KMT希望照過去7人參加溝通;費認為人事已變動,辦不到,乃折衷為5個人名義邀請溝通。因K的三個人也是以個人名義,雖明知代表KMT,故DPP也可用個人名義,不必堅持以DPP名義。我們要開大會,不得不溝通,乃接納折衷辦法。
DPP會後曾發表三點聲明。
第二天晚上,胡訪費,(陶電話交代),陶想根據費原則保證,然後開全國代表大會。
費寫五原則係試探性,未徵求大家意見;許勝發到過費家說,此五原則KMT可接受。
費說,希望大家對五原則接受,大家如認為不可接受,即要退出,不搞了!
一時情緒又發作起來,令大家莫名其妙。
蘇貞昌:中介人士一直環繞費五原則,要求同意,江不得不聲明費五原則不代表DPP。
周滄淵:租屋3萬5,電話和人事平均每月14萬5千元。
行政組:幹部陳之外,還需二人(一會計、一組織)。
游說,執行長指示拔擢人才應具總幹事似的資格能力。他人未表意見。
辦公廳需另託租賃公司代找,每坪平均500元。在立院附近找100坪左右的。
基本綱領審議:生產民主制經過相當冗長辯論後,依尤清修訂意見通過。郭吉仁對第一條表達方式有意見。
黨章審議至第20條。許榮淑等人要求增加執委到41人,未被接受。
又許榮淑要求請經濟學教授來說明經濟民主制後再修訂,又說林鐘雄對財經方面有意見,都未被接受。那有最後審議要請人來講課的!她的本意似在拖延基本綱領,使之在選舉前通不過。
對於黨員代表大會的方式,尤清主張在選舉前舉行發起人大會通過黨章黨綱即可,其後俟選後再說,這樣才不致因部份未列入黨員範圍或當選代表者之不滿。說來似有一些道理。其他參選的人,似都贊成延後在選舉後舉行黨員代表大會。這些公職人員老毛病又爆發了:1、他她們不守承諾,忘記了曾對外宣稱要在選舉前成立黨員代表大會。2、害怕選舉前舉行大會,萬一被取締,穩操勝算的公職會飛掉。
如果這樣下去,必中了KMT緩兵之計,等到選後,氣勢弱了,更振作不起來。而新黨支持者聞訊,一定會不滿。
我在此時不得不起來講話,力排眾議。我說,現在須把選舉與黨代會的關係弄清楚,然後再理清兩種方法。也就是,選舉前舉行代會,必定對新黨較有利,因為:1、選舉前群眾情緒高昂,支持新黨的聲勢大,使KMT不敢取締。2、選前氣勢旺,組織容易達成。 3、黨員登記的範圍,可明講先以轉化為原則,因顧及危險性,不得不如此,支持者必會諒解。4、權力鬥爭,或對候選人不滿影響選舉,必定微不足道,我們應以新黨的存立為重。何況新黨代會開成,聲勢一起,對候選人都有利。如果不舉行,外界會以為工作委員會怕事、妥協,想繼續抓權,形象必定大壞。5、各地服務處幹部應該都已納入分會之中,如把服務處人員全部納入,有的公職人員有五處服務處,其人員都加入,造成浮濫,對某公職人員形成一群龐大的代表支持群,對他人不公平。所以如果要納入服務處人員,每一公職人員以一處計列,不超過五人為原則。
大家聽到選前舉行黨代會較有利的分析之後,意見乃180度轉變,康、尤、張等都表示支持我的意見。
於是我提出目前兩個辦法,非立即處理不可,一是招募黨員登記辦法,今天一定要通過,並授權給組織組,否則來不及。一是授權組織組,下星期一擬訂黨員代表大會開會方式。
游錫堃認為,如果先成立地方黨部,同時選代表,必定很複雜。我說明,這一次地方僅推選全代會代表,地方黨部在選後組成。
以上提案都經大家同意。
其次,周清玉看到有些人已無心開會了,趕快提出黨歌募集辦法。我幫她向大家宣示,表示我已看過方案,大體不錯,可授權她處理。大家也就這樣通過授權。我提出秘書處藍圖,江鵬堅說,將來秘書長權力最大,我裝著沒聽到。
下次擬開一整天的會。
我的車被拖走了,會場樓下出現4、5位情治人員。
19861021張康邀請學者
美國在台協會林清源來電,說該會總務組(政治)的江康城先生邀我見面,我推說應與發言人尤清見面較適當,但他交代一定要我同意談談。乃約定明天中午在康城西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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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八時半到頂福樓餐廳,表面上是張德銘作東,其實在為老康拉關係。來賓都是學界的人為主,諸如:胡佛、楊國樞、鄭欽仁、張忠棟、江炳倫、李日章、葉啟政、李鴻禧、陳繼盛、王世榕、劉福增、蕭新煌、羅成典、顏文閂、楊維哲、傅正、陳永興、呂亞力、林嘉誠、李永熾、林鐘雄,有的帶太太來。
胡佛坐在我的旁邊,一直說他們中介的人壓力如何大,又提到林正杰等案已暫擺平。楊國樞起來講話,提到新黨不要亂動,恐會動了胎氣。陳繼盛說,懷胎不動也不好,有時候要散散步;他還說,已為新黨人員組成辯護律師團。蕭新煌說,新黨這一次突破已很不簡單,令人佩服,以往過程很有智慧,今後難題還多,應以更大智慧克服之。老康要我講話,我聊了幾句:
說我是新黨創建人,實在不敢當,現在選舉到了,大家都在爭功勞,其實說功勞,傅正教授應居首功。有的雜誌說,老康對新黨不熱心,我覺得不公平。新黨的各種組合我都參加過,記錄很清楚,可以我的日記印證。7人小組和9人小組沒有名字的,不是就說沒有貢獻,因為各種組合都涉及許多人的因素。
老康過去被批放水時,我問他怎麼辦?他說不願脫屁股讓kmt看,所以還是專心計畫要翻譯出版我提供他的「政黨法論」和「國家緊急命令權」(日文)二書,可見老康很重視長遠的計畫。再者,去年我替張德銘講了少數幾場簡短的話,我提到四人行都應復出,當時尤清還剩一年的監委,已無可能續任監委了。我說近年來冒出了一些新人,現在覺得這幾位應該要復出才對。
老康很注重組織化,今年四月初,我們在費老家開會後,張德銘開車,老康在旁,我和傅正在後,康提到,儘管kmt如何威脅,公政會分會的事我來試試看。公政會分會第一炮應該是老康啟動的。
在會場中,江炳倫師說,DPP應頒獎給東吳端木愷校長,讓黃爾璇能專心從事建黨工作。
19861022應邀晤見美國在台協會官員
中午12:00應邀到仁愛路三段的康城西餐廳與美國在台協會的江康城(Daniel Kiang)和史丹扉(S.Cyloia Stanfield)見面,史小姐曾在康寧祥迎接高立夫教授宴會中碰過一次面。兩人都是General Affair(按總務組管政治事務) 的官員。江先生曾在日本唸完大學後赴美,諳日語。
他她們指定要見我,當然有備而來,大概已知只有我才能明瞭整個DPP的內情。這次要求見面,正表示美國很關心DPP目前的情況,想從我的口中印證一些他們得自報紙和雜誌的情報。
在我的印象中,他們在見面前對我的資料已作過瞭解,對想要問的問題都曾經準備過,兩人合作記憶一些問題,好像怕遺漏似的。我表示我不能代表DPP,只能提供個人的見解(按當時我提醒自己須以專業的外交學識與這些外交官應對)。他們詢問,也談到的主要關鍵問題是:
1.是不是在11月12日舉行黨員代表大會,黨員代表大會要不要舉行,KMT會不會取締。
2.尤清在DPP成立翌日,曾對一位外國記者的詢問表示,DPP主張三通。這個消息在美國英文報紙似有刊登,故他們特別問我是否屬實。
3.DPP成立後,有無可能另外成立其他政黨。
4.領導部門的結構怎樣,為什麼採合議制。
5.最近黨外山頭互批情形似已好起來,是不是整合有進步。
6.黨章、黨綱何時正式公佈。
7.他們已瞭解KMT兩大政策最快也要到明年下半年才能正式實施。
8.經濟民主制的意義是什麼。
我對他們表明、解釋的要點是:
1.前日自立晚報刊登民意測驗的情形,所謂支持成立新黨的已達30%,在台灣政治迫害的威脅不能消除之下,有此數據,已讓我們很鼓舞;希望美國應注意DK層(按指答不知道或無意見的)中其實多數是反政府而支持DPP的,他們不敢說出意見,則對政治懷有不滿和恐懼。
其次,支持政府開放黨禁既達60% ,為何支持新黨的只有30%?這可解釋為,60%的答覆者,聽到是政府開放的政策,便敢直率表示支持,這種應蟲式的開放心態,在台灣的民意測驗時常出現。如果要真正的民意,須開放報禁和言論自由兩三年以後。
2.我對他們解釋新黨的成立,有助於整合;過去黨外內部缺少紀律,是沒有黨組織約束的關係;對此,KMT應負部份責任。
3.關於三通,尤清說明的時候,該條政綱草案未經修改,現在已改為較前含蓄;我們只主張人道主義的返鄉省親。
4.對於有些黨外人士口號上說要把外省人趕回去,我認為在台北我沒有聽過,可能在鄉下有些候選人提出,但是不能代表黨外團體的意見。DPP的政綱不主張褊狹的訴求,我們重視台灣住民的自由平等和人道待遇。
5.我問到日前國務院中國科科長布朗來台的事,他們坦承來一個星期,但不願詳談來台何事。
6.我表示,DPP黨員代表大會一定要舉行,可能在選前舉行,但是日期尚未作決策。
7.我們的理念,重自由經濟、法治主義、自由民主、財產私有制、沒有社會主義和共產主義色彩。我們的理念許多與美國建國的精神不謀而合。所以,我們相信美國會喜歡見到DPP的成立才對。
8.我說,我們很在意美國對我們的態度,感謝美國人民和政府對我們的關切。他們提到國務院對許信良表示過的聲明,他們不能干涉內政,只關心一個國家民主進程的發展。
9.我表示,希望美國對KMT的兩項政策,不要存太天真的看法。也許那是一個陷阱,在修訂法律之前,他們仍舊要動用舊法取締,如果KMT相信其宣告已獲民心和國際支持,那就較有對我們動用取締的危險。
10、我們對黨員代表大會當應戒慎恐懼為之,以免過份刺激KMT。如果用很溫和的室內儀式仍舊不能獲得諒解,那麼只好聽天由命。
他們問我如何小心?我說在室內,規模小一些,不遊行,不群眾大會等是。如果這樣都不行,KMT沒有理由動手的。他們說在修法之前不能正式合法活動,但是,KMT與其他兩黨卻能合法,實在是憲政上的不平等。這一點希望美國朋友能瞭解。
11、蔣主席的三項原則,用教條意理表示,我們以現代法理表示。
12、我們的黨章和政綱都參考現代政黨的情形(約十多個政黨)擬定架構的;比KMT進步多了。
事後,他們還談到,我有沒有去聖地牙哥、我現在的工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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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組協商黨大會建構)
陳菊、江鵬堅來電說,組織組在台權會商討黨員登記事,要我立即去一下。我在6:00PM抵達,與江、陳、邱義仁到樓下用餐後再到台權會開會,其他的人未到。關於黨員代表的選舉和大會的舉行,很奇怪的,江、邱都想先談大會的舉辦方式;他們都主張把它分為二次,一在選舉前,一在選舉後;經我的說明,才改變為在選前一次舉行。我認為奇怪的是,上次工作委員會決議,已決定在選前一次舉行,江為何忽視這個決議,想要翻案,這與他在過去一貫消極否定的態度似頗為一致;難道代表幕後有什麼意義?
談代表的選舉時,邱一直主張各縣市混合普選。但是如照這樣辦理,有的地方的公政會分會,必將被聯誼會吃掉。邱有意偏袒聯誼會,這與他反公職掛帥的心情是一致的。江對邱的意見默不作聲,陳菊似較贊成邱的意見。我為了顧及整體的和睦發展和外國政黨的習慣,主張現任省市議員以上的民代,全部擔任當然代表,即使對黨外支持不力的「無黨籍」議員,如願意加入本黨,也應樂意使其擔任當然代表,如此才可能擴大DPP的地盤。DPP不能因講究純度而停止在2000人黨員的規模,將來非擴大到數十萬人不可。邱對此似不甚接受。江乃採妥協方式,打算各團體都由其負責人擔任當然代表,編聯會爭取到歷屆會長,聯誼會負責人也納入;此外再另分配地區名額選代表。如此下去,18位工作小組只有郭吉仁、傅正和我須賴地區選舉了;當然靠選舉是最沒有保障的(郭不願也不能以勞支會主持人名義納入)。為此,江、邱擬決定由工作組選出3人,我認為這樣不妥,他們乃想改為工作組18人全部為當然代表;但是我認為黨章的執委、評委都是選舉出來的,擔任當然代表還有道理,我們18人是指派的,不宜為當然代表。陳菊說,黃老師不要這樣好嗎?她以為我在吃味。其實,我想藉此結束我這段協助DPP的生活,所謂功成身退是也。他們爭權慣了,不知道這種意境的。
1986年10月25日 普羅米修斯的精神
報紙刊登吳伯雄部長在立院的答詢,宣稱人民團體組織法將來要納入的政治團體當然包括政黨在內,而政黨要登記的話,各黨都須登記,才符合平等原則。這個宣佈,似在澄清最近DPP對KMT的疑慮。
尤清對此表示,如果政黨都要到行政部門的內政部登記,DPP將會拒絕,除憲法法院有權處理政黨之事外,其他行政部門無權干涉。
如果要規制政黨,不知將來如何規制KMT的國庫與黨庫分開、政黨不得進入學校軍隊和司法部門、政黨內部民主、黨產公開---等等。
目前最迫切的,還是在於KMT說,在未修法前仍要動用舊法取締新黨將舉行的黨大會。現在三黨可以合法活動,為何要求DPP要等修法完成才能活動?這樣不平等待遇都可以毫不顧慮,今後豈能在修法後平等對待新黨!
最近看了一段普羅米修斯(Prometheus)的神話故事,剛好前幾天又讀到莊信正教授寫的一篇紀念魯迅五十年祭的文章,又憶起從前看過的魯迅文章,頗有所感,好像三、四年來我的形影和心情似的。普羅米修斯是希臘神話主角之一,因偷天火予原始時代黑暗的人類,而為暴虐的主子Zeus所不容,將他縶於Mount Caucasus山頂巨岩,老鷹每天啄其肉和肝,肝臟夜間又長成,經數千年不屈,終被Hercules 救出。以下摘錄莊文的幾段話,當作此時的心情記述。(莊信正:「向使當初身未死-魯迅五十年祭」中時副刊1986 10 19-20 )
魯迅對希臘神話中的普羅米修斯推崇備至,早於1907年就在「摩羅詩力說」裡指出雪萊的Prometheus Unbound(解放了的普羅米修斯)說:「假普洛美迢(另譯名)為人類之精神,以愛與正義自由故,不恤艱苦,力抗壓制主者僦畢多,竊火貽人,受縶於山頂,猛鷲日啄其肉,而終不降。僦畢多為之辟易;普洛美迢乃眷女子珂希亞,獲其愛而畢。珂希亞者,理想也。」
魯迅這篇長文,後來被茅盾讚為「像普羅米修斯偷天火給人類一樣,給當時的中國知識界運輸了革命的精神食糧。」(「向魯迅學習」)終其一生,魯迅始終以普羅米修斯自詡:「人往往以神話中的Prometheus 比革命者,以為竊火給人,雖遭天帝之虐待而不悔,其博大堅忍正相同。但我從別國裡竊得火來,本意卻在煮自己的肉的,以為倘能味道較好,庶幾在咬嚼的那一面也得到較多的好處,我也不枉費了自己---。」(「硬譯與文學的階級性」)
1946年-法國從德國佔領下獲得解放的第二年-卡繆寫了一篇「地獄中的普羅米修斯」,結尾說:「在歷史最黑暗的深處,普羅米修斯式的人物,一面堅守自己困難的崗位,一面注視著大地和堅持不懈的小草。這帶著鎖鍊的英雄,在諸神的轟雷閃電中,仍穩靜地保持對人類的信心。這就是為什麼他比那塊大石還要堅硬,比那隻巨鷹還有韌性。對我們而言,他的頑強比他對諸神的反叛更富有意義。---」
1986.11.01 黨員登記的困擾
上午九點半開始與陳菊,陳清泉,顏錦福,郭吉仁等人連絡。陳菊尚未到台權會,住處的人卻說到台中去了。公政會總會辦公廳打了半個鐘頭的電話,依然沒有人接,經查詢障礙,只有一個電話故障。打電話到郭家,吉仁外出。經再與顏錦福聯絡,始知公政會人員都到燕子湖的「民主實踐研究班營地」去了,總部連陳清泉都去那裏,有如「獻空城」。在這個黨員登記最後截止之日,竟然沒有人駐總部處理,中南部各地的報告不知靠誰來聯絡。真是太不負責任了!
顏錦福在電話中告訴我,邱連輝打電話給他,屏東只有他一個填表,其餘的人都在觀望不敢填。他並且邀我進午餐,想再說服我。我婉拒午餐,但還是答應他一起喝咖啡聊天,以便洞悉其心情,好讓我將來對社會公開新黨遭遇困難的真正內幕。我們約定,顏到燕子湖回來後再聯絡。
這時候,我的心情真是萬分失望,有如佇立在汪洋中的一個孤島之上,呼喊無援,找不到一個共渡艱險的朋友,不禁頹然坐下來,良久無言,真是不知如何是好。難道台灣人到現在還沒有能力和意志力去組黨嗎?那麼近幾年來冒出來的黨外人士,究竟是一群什麼東西呢?他們祇為追逐公職名利而出現的嗎?那麼對已興起的群眾期待,如何有所交代呢?我們如何來排開橫梗在建黨路上的障礙呢?----
到十一點左右,接陳菊來電,我告訴她剛才聯絡的情形。她說,邱義仁表示昨天晚上他們曾經與中 南部聯絡,情況並不像顏錦福所說的那麼悲觀。我與邱約定,明天上午十時在公政會見面,我請她把陳清泉請來。我負責與郭吉仁聯絡,打算明天盡全力挽救新黨面臨的一次嚴重危機。
傍晚顏錦福來電,欲來訪,知其今日行程匆忙,乃予婉辭。他問我吳淑珍要他擔任總幹事,但已先答應謝長廷,不知如何是好?如果吳淑珍捲起太大旋風,使康,謝二人落選,實非新黨之福。他已知憲東在燕子湖講習,並告訴我,後援會推薦的詹森泉已宣佈退出。不久,憲東也來電,告訴我詹似已退出,我請他親自打一通電話到花蓮問清楚,果然不錯。為此,憲東須於明天下午提早返花蓮處理善後。
離登記截止日期為時沒有幾天。雲林多出黃良平被推薦為國代,未曾徵求當地朱高正、許哲男意見,顯然很草率。他如新竹市的范姬美、高雄市的顏陳秀鑾、屏東的潘立夫,都須善加處理;但是,難免會發生令人失望之事。
1986.11.02 孤軍奮戰準備縣市區域黨員大會
上午九時到公政會,組織組江鵬堅既置組織化工作於不顧,祇好由我這個執行長坐鎮指揮,由起稿、 規劃、兼校對都包辦了。不久﹐陳菊、邱義仁也來協助。下午﹐陳清泉從燕子湖民主講座趕回來;傍晚﹐林樹枝也返公政會。陳﹐林臨時趕回來﹐心情似未定下來﹐一切還是靠我和邱直接執行。近中午時分﹐顏錦福曾來探望一下。
我與邱商量擬好開會辦法﹐選舉縣市區域代表辦法﹐由我設計分配名額統計表﹐擬通知各縣市區域黨員大會公函﹐準備明天向18工作小組提出。迄至今天下午止﹐各地黨員登記表尚未完全收到﹐有的地區﹝南市﹐屏縣﹞為了兩個不同派系爭相擴大名額﹐想索取更多的報名表。陳武進對各地黨員名冊的編造相當盡力﹐打算明天起請幾位熱心黨外的太太來協助抄錄名冊﹝陳永興醫師的太太表現最令人感動﹞。
到傍晚﹐邱再度電告江鵬堅﹐他終於到現場;我們為勸他明天參加18人小組會﹐把書表給他過目﹐誓詞還特地請他撰寫初稿﹐由我修正。我們訂於7日開區域黨員大會。
晚上到螢橋國小替老康演講一場。
1986.11.03第7次工作委員會議
上午在省議會會館開會﹐組織組召集人江鵬堅不顧我們多日來的勸說﹐還是不參加。
行政組:租辦公廳之事﹐有一處聽說新黨要租用﹐即表示不願出租;另一處中央大樓﹐因尤清認為該處是情治單位集中地﹐不宜新黨租用。於是決定暫不租用﹐俟以後募足基金後﹐貸款買辦公廳。
文宣組:對最近國民黨沒收本黨候選人傳單及拒絕在公報登記本黨名稱事﹐決定下列對應辦法:
1. 傳單被沒收的當事人﹐應立即到郵局抗議。
2. 立委質詢。
3. 傳單表示共同抗議。
4. 儘量用民間快遞。
5. 向中央選委會交涉﹐登記黨名。
6. 發表聲明﹝第七號﹞。
我要求今天無論如何應把一切積案審議通過﹐否則不可散會。昨天我代江鵬堅備妥的縣市區域黨員大會應用書表文件﹐今天一律獲審議通過。於是令我有進度節節挺進的感覺。
由政策組提出而未審議完成的黨章黨綱﹐今天全部完成審議工作。決定印妥裝冊後﹐於本星期擇一天舉行記者招待會。省議員游、周、蘇今天下午須提出質詢﹐故中午即請假離去。
財務組:先製鑰匙鍊10000個備用﹐並打算印製募款券。
最後商討縣市區域黨員大會日期﹐把原擬之11月7日延長到8日。我把一張大的道林紙揭示出來﹐內中劃明最近幾天的重要工作進度。我提醒大家﹐八日縣市區域選黨員代表﹐須於下午到晚上時間﹐由各地區自擇一適當時間地點開會。至遲限於九日星期天中午﹐把選出的代表名單送回﹐以不用郵寄為原則。
為了防止洩漏機密﹐我在道林紙上指劃﹐13日晚上是海外組團返台之日﹐12日是孫文誕辰放假日﹐外面傳言我們將在12日舉行全國代表大會。所以如果在10日上午舉行工作小組會議後﹐當天晚上舉行募款晚會﹐接著則在11日上午舉行大會﹐對中南部來的同志較為方便。於是大家暫定11日上午舉行全國代表大會。日期對外高度保密。
1986.11.05準備新黨第一次記者會
今天全天在公政會辦公﹐最主要的是處理各地登記黨員列冊之事﹐以及準備明天的記者會。黨章黨綱須於今天印妥﹐第一至第七號聲明﹐也想一併印發給記者們參考﹐以免除不易應付的各種詢問。
傍晚時﹐我完成行動綱領第一校﹐邱義仁負責基本綱領第一校。黨章部份謝長廷在傍晚才送到﹐趕緊拿去打字﹐校對還是在晚上由邱處理。
陳菊擔心明天記者會需發新聞稿﹐電請司馬來幫忙。他先到公政會﹐然後和我們一道去參加謝長廷的募款晚會。我們到會場時﹐無心吃飯﹐把會場分送的便當又交回去﹐站了一會﹐想偕同司馬離去。因為新聞稿尚未擬妥﹐須趕回公政會處理。但是兩人走到樓梯口﹐聽到麥克風正在介紹我﹐他們派人把我邀回去﹐到台上坐了一回﹐才輪到演講。
我講了15分鐘﹐立即告辭﹐同司馬離開﹐在公政會附近吃了一碗麵充飢。我們談了一些黨外運動之事﹐我坦告司馬﹐黨外公職人員有甚多令人不敢恭維﹐但為了台灣民主運動不能不靠一些人在台面上活動。
我們到公政會﹐談了一些記者會之事﹐但是事屬倉促﹐司馬的心緒一時平靜不下來﹐祇好讓他離去。如此﹐大家都須在毫無書面準備之下﹐面對記者會。
尤清發言人的聲明稿﹐在傍晚時始親自送到公政會﹐還問起基本綱領的校對事;我告訴他﹐已校對好了﹐他乃立即離去。十時多﹐我開始校對聲明稿﹐發現3、4號是同樣內容﹐顯然是尤清把3號稿複印當作4號稿﹐經以電話通知他﹐始悉另有4號稿﹐乃請陳清泉在電話中抄錄重新去打字。
不久﹐陳菊來電﹐她說顏錦福、李勝雄、郭吉仁在假期大飯店等我﹐希望我去一下。原來李等人勸說顏協助轉化公政會之事﹐顏看到新黨的全國代表大會已完成在望﹐想及早自我宣佈解散公政會﹐以便對大家有所交代。顏說﹐明天想提出書面聲明﹐宣佈轉化之事;我祇建議他淡化﹐不要用書面﹐應改採口頭說明﹐其他則不便置啄。
早上曾與顏錦福﹐陳菊討論晚會籌備工作﹐仍推顏為總策劃。顏填上我為副總策劃﹐被我劃掉。
關於募款券之事﹐與郭吉仁商討﹐恐有許多法律上的後遺症﹐故祇好暫時作罷。本來想託李筱峰找一些「台灣第一」的人物肖像和事蹟﹐以便印在募款券上﹐但由於此事暫時告停﹐只有待來日舊案重提。
1986.11.06新黨政綱黨章公開記者會
早上九時到台大校友會館﹐在記者招待會前提早一個小時見面﹐為的是有先行磋商應對事宜的時間。
我到會場時只有費老等三、四位先到﹐我坐在正席對面記者席的一端﹐準備等一會要補充說明的重要事項﹐以及在這次須聚會讓大家認定的案子。眼看費老坐在中間席位﹐其餘的人爭先恐後佔據靠中間的位子﹐好像怕坐在旁邊被記者拍照公開出來沒面子似的;甚至忘掉還缺少三個席位無法全體入座。看到這個醜態﹐真是令人厭惡。9時20分了﹐大家尚在為了黨綱黨章有些錯字而互相校對﹐亂成一團﹐不知今早集會要做的重頭戲。一直到了9點半了﹐我故意置他們於不顧﹐還是準備我的文稿。這時候﹐費老起座﹐走到我的旁邊拉一張椅子坐下來問我﹐早上的事要如何進行﹐我放下筆﹐告訴他﹐10時記者會之前﹐有三件事要辦:1. 大家先宣誓﹐因為8日要到各地區監誓﹐我們不先宣誓怎麼行;這是早就應該先做的﹐竟然被忽略了。 2. 交換一下記者會應對的辦法。我向費老建議﹐請主持人不必多言﹐簡單致詞之後﹐分門別類﹐指定尤、謝和我就某一部份簡介一下。記者詢問時﹐則指定適當人員解答。千萬不要有不同意見。也請費老不可強調他的五原則;一律以本小組的歷次聲明為根據。 3. 如果有時間﹐則商討一下全國代表大會的事情;如果來不及﹐記者招待會後大家留下來談。
費老已知時間不多了﹐就坐到大家座席的前面一張椅子。這時候我起來說﹐這種座位是不行的﹐非改變不可。但是時間不足﹐我們需先宣誓﹐宣誓時﹐請工作人員先把黨旗掛到另一面牆壁﹐請他們不要講話﹐靜靜地工作﹐讓大家進行宣誓。
於是我請大家站起來﹐把誓詞拿出來﹐右手舉起﹐左手拿著誓詞﹐隨費老宣誓﹐然後收齊﹐18人互為監誓人﹐從左端傳過去簽名。
宣誓之後﹐我立即請工作人員改換桌椅﹐大家還是坐著不動﹐我不顧一切﹐協助工作人員搬動桌椅﹐陳菊眼明手快﹐也協助搬動﹐其他能自動幫忙的為數不多。
我們搬好座位﹐剛好成ㄇ字型﹐記者席成三字型﹐如此好看多了。我看一切就緒﹐因討厭他們剛才的搶位子﹐所以故意出去洗手間一下﹐以免看他們搶位子難過。還好﹐這時候大家似已知覺﹐不敢亂佔位子了。我進去時﹐費老坐在中間﹐他的左側空下一個位子﹐再左邊是尤清。費老的右側是謝長廷。如此﹐較適合分門別類說明和應對的需要。但是﹐我還是想坐在彎角的座位﹐因尤清一直不肯﹐我才勉為其難坐到費老的左席。
於是我請陳秘書去請記者們入席﹐開始我們的招待會。
這次記者會不很成功﹐但也沒有太大的漏氣。費老和我們主要的幾位說明者﹐事先都沒有準備答詢的書面文件﹐祇好臨機應變一番。最糟糕的是﹐沒有準備書寫「民主進步黨記者招待會」的橫條﹐也沒有請人來錄影。﹝部份發言﹐另詳錄音﹞
記者招待會後﹐大家拍照留念﹐郭吉仁律師因出庭﹐未能參加。
我向在場逗留的外面人士表示清場﹐然後進行我們的祕密會議。
我提出兩件事:
一是縣市區域黨員大會應參加人數已統計完竣﹐分配名額須再度調整﹐決定每10名黨員分配1名代表﹐不足10名者保障代表1名。如此﹐可選出90多名區域代表。當然代表約70名。其他尚有多項補充規定﹐修正前擬的開會和選舉辦法。
一是全國黨員代表大會日期﹐原擬11日上午改為10日下午2:00時起。我依舊用大張道林紙說明﹐比手畫腳地徵求大家看圖表示意見。怕被偷錄音﹐祇好演啞巴戲。
不過﹐通知大會方式﹐決定以密件由督導委員帶去﹐開會後由區域代表及當然代表在通知上簽名﹐令他們自行記住開會時間和地點。如此可避免以電話和郵寄方式。我把擬妥的公文格式﹐大概唸一遍算是獲得大家同意授權發文。
顏錦福也藉用5分鐘表示解散公政會的決心﹐費老說這樣很好。
下午和晚上﹐都在公政會處理和準備縣市區域黨員大會之事。
補充公文和密件通知等須先準備妥當。老實說﹐如果有一個較安靜的環境和較有水準的同僚配合﹐則不必浪費那麼大的心力時間。
下午﹐沈國榮親自到公政會表示抗議﹐他很想當創黨黨員。可是﹐他不但未參加台權會、台北分會﹐也未參加編聯會等次級團體。過去﹐他除了參選雲林縣議員外﹐似不熱中於參加黨外的相關組織。經我說明後﹐他似感語塞。不過我還是把一份印好的黨綱送給他﹐他始滿足而去。
為了受難中的陳水扁的黨員資格和是否可委託投票之事﹐台北分會頗有意見。而親林永豐的人認為林既屬代理理事長﹐應該給予當然代表資格。有人主張﹐應留給陳水扁當然代表和委託投票權﹐甚至有人醞釀要選陳水扁為黨主席﹐如此下去﹐受難中的林正杰、姚嘉文、張俊宏、黃信介等人也應一併處理﹐恐怕會發生問題。而且我向費老請示﹐他也不知如何是好。江鵬堅傾向給予委託投票權﹐陳菊卻反對﹐結果還是擱置下來。因為18位工作委員會事先未授權﹐茲事體大﹐我們不便作主。
今天下午﹐送各縣市區域聯絡人的文件已先托快遞送出去。黨章黨綱部份明天才能送出。對地方成立之事﹐都故意採公開方式﹐讓老K 情治單位知道。
1986.11.07尋覓大會地點
上午在公政會﹐賁馨儀對我說有一位外國記者想拜訪我﹐但我向她說﹐最好去訪問尤清﹐因為尤清是發言人﹐而且我再過幾天後﹐將會在新黨的權力結構上消失名字﹐故現在名字太顯著反而不好。
上午﹐趕著寫密件公文﹐但因開會地點未洽妥﹐無法定稿﹐邱義仁想在下午提早南下﹐也因而耽擱下來。我們催促林樹枝去看「國賓」樓外樓﹐但已租出去﹐尚有「來來」的地下室﹐不過﹐大家嫌地點不甚理想﹐時間也控制太嚴。於是分頭查電話簿地址﹐請林樹枝去「環亞」跑一趟﹐終於以淡江校友會名義租到「文化中心」。時間打算改為中午12:00──5:00﹐有中餐掩護較為方便。
當我們正在忙著洽商開會地點時﹐晚會地點中山國小也發生問題﹐該校校長拒不出借給我們﹐乃臨時託謝長廷、顏錦福、張德銘﹐他們正在市議會質詢﹐不得立即出面處理此事。也許他們怕出面租借﹐萬一鬧事要負很大責任﹐所以總是推來推去﹐不表現積極。急得我們團團轉。本來租場地之事﹐在前天就應該由顏錦福覓妥﹐但卻到今天還未提出正式申請。
晚會場地似有更改中山國小為金華國中的可能﹐乃把印好的請帖送去改印地點。真是好事多磨!
蘇嫻雅約定今天下午4時半來採訪﹐本來約定一起去校友會館﹐但因不能分身﹐只好在公政會接受採訪。我事先曾電告自立晚報的顏文閂﹐表示不太喜歡接受採訪﹐但是﹐他說這是他們開會決定的﹐不管對方是否願意﹐都要寫此專欄。
蘇嫻雅說﹐她請教了司馬﹐司馬似乎過份加強老康把我介紹給黨外的功勞。又說尤清對我推崇備至﹐很少有人被如此推崇的﹐諸如:1. 有現代新學科知識﹐ 2. 容人的胸襟﹐ 3. 處事負責認真等等。她看到我眼睛發紅﹐對我說﹐看起來很疲倦的樣子。我祇有說沒有辦法﹐人手少﹐不得不挑起大小雜事。
晚上,江鵬堅來了,停留一會,和一些人交談一會就走了。
1986.11.08赴斗六主持雲林縣黨員大會
張俊雄尚未領取密文﹐約定到斗六由我交給他後﹐他再趕回嘉義開會。
上午坐9:35分莒光號到斗六﹐下午1:20分抵達﹐吳文就、詹益仁來接我。吳是雲林的聯絡人。我負責督導和主持雲林的黨大會。我們先到縣區域黨員大會會場看一下﹐然後去拜訪許哲男﹐希望他也能夠來參加。吳文就說﹐蘇治洋活動要當黨員代表﹐但是蘇家出了兩位代表﹐有礙將來雲林縣黨部的發展。不過﹐由於許哲男的加入﹐可能會變成張邦彥佔多數;結果﹐真如所料。張邦彥為人很敦厚﹐為適當人選。
這次朱高正因在本選區為候選人﹐故也在這裡宣誓入黨﹐但無投票權。
雲林本屆當然代表有吳文就﹝政治犯團體﹞、蘇洪月嬌﹝省議員﹞、朱高正﹝北縣分會理事長﹞、張邦彥﹝區域選出﹞﹐另一位張茂鐘﹐雖然坐牢20多年﹐因故未通知他參加開會。
會後﹐我把帶來的密件通知黨員代表有關一全大會開會日期和地點。
關於雲林縣新黨黨員為數最少﹐係因未成立分會﹐而黨員資格均係參加編聯會、政治犯聯誼會、公職等身份而取得者﹐他﹝她﹞們深感過去兩派相爭的不良後果﹐但是是否因此次教訓而盡棄前嫌﹐重新整合﹐則有待將來的努力。
我買了4:45分的返北車票﹐看到朱高正在車站前街道旁邊演講﹐乃利用20分鐘的時間﹐客串上台講了5分鐘即離去。
在車上埋首思考新黨紀律仲裁辦法的內容。如果大會前未能及時提出﹐則必影響將來一年內的紀律規範制度。
返北後,---我立即打電話到公政會給武進﹐知道有一些事要商量﹐乃乘計程車赴公政會處理。並交回雲林帶回來的報表。
我擬妥10日上午工作委員會的議程﹐備明天交由清泉印製。
【補記】
16區選出的黨員代表: 宜蘭11﹐基隆2﹐北縣10﹐北市12﹐桃6﹐竹6﹐苗﹝含南投﹐中縣﹞1﹐中市6﹐彰化2﹐雲林1﹐嘉義2﹐南縣6﹐南市6﹐高縣﹝含澎湖﹞7﹐高市7﹐屏東10,以上總共區域黨員代表107名。另外民進黨建黨「當然黨員代表」則由各地方公政分會理事長、歷屆編聯會會長﹝五名﹞、現任中央民代、省議員、院轄市議員、政治受難者聯誼會﹝五名﹞、關懷中心、台權會﹐以上計61名﹐總共建黨黨員代表人數為168名。﹝黨外公共政策研究會公報第7期﹞
1986.11.09一全大會的前一天
早上起來﹐為了準備紀律仲裁辦法﹐需安靜地在家裡撰寫。但是當想到黨大會場地問題﹐頗感不安﹐無法執筆﹐尤其尚無第二預備會場﹐萬一遇到阻礙﹐則不知如何是好。
為了想租用興安市場上的社會局服務中心禮堂﹐電請徐明德幫忙﹐他適值在其經營的統帥高爾夫球場與許水德打球﹐我堅持要求其職員通知他覆電。經過二十多分鐘﹐他在電話中告訴我﹐該場地負責人現在無法聯絡到﹐又不知其電話﹐所以須等到明天星期一上午才能知道結果。我深知透過徐君已緩不濟急﹐乃交由妻代打電話追查其負責人﹐雖然有著落﹐但卻是租地滿檔至12月中旬﹐失望之餘﹐又轉恰「甲天下」的地下室。
陳菊在公政會沒有看到我﹐以為我清心在家休息﹐來電話「抗議」﹐經我說明昨天晚上返北後已把報表交到公政會﹐並立即在那裡處理要公﹐她始悉我繼續為一全大會的事努力不懈的情形,表示肯定。
中午後﹐我請妻一起到公政會﹐我們先到環亞文化中心試探場地是否可能發生問題。我假裝要租「慶生會」的場地﹐環亞負責場地的人告訴我﹐明天中午2、3樓有空﹐但是我說﹐從前曾在5樓參加一次活動﹐較安靜。她說那個地方是文化中心﹐有人租借了﹐當她翻開記錄簿﹐我看到上面圈上紅筆﹐乃立即問她﹐紅記號表示什麼﹐是否還有希望讓給我們;她說﹐這個記號表示已簽約﹐無法改變了。適值有一位醫師﹐在問文化中心在何處﹐才知道今天下午有醫師公會在那裡開會﹐於是﹐我和妻很自然地跟著那位醫師去看看場地。果然美侖美奐﹐真是最好的一全大會場所。
我與妻離開環亞﹐坐車到西寧北路的海霸王﹐聲稱是南部有一旅行團﹐明天在新竹參加活動後﹐擬來北﹐但是時間不能確定﹐可能中午抵達﹐也可能晚上抵達﹐所以最好有一場地能夠在中午12-6時﹐甚至晚上6-10時﹐供我們使用。用餐擬改用便當。經其派人陪我們到附近的「甲天下」地下樓觀看現場﹐覺得很安靜﹐又可與外界隔離﹐時間也很有彈性﹐乃決定以此地為第二現場。它一方面可備12時環亞發生問題之用﹐一方面可供文化中心開票未果﹐有一轉移會議之處。終於約定場地租金1萬元﹐便當一客50元。因覺得明天中午至晚上該處已無可能租出去﹐所以連訂金都省下來。
我與妻返公政會後﹐把準備明天要用的文件拿出來﹐交由妻親自影印﹐印後封妥直接交給我﹐以防旁人看到文件內容。這些文件﹐準備晚上交由武進放入「資料袋」,準備明天分發給參加一全大會的代表。
下午在忙碌中﹐迂田記者來訪﹐我抽空答覆一些問題﹐但是對於何時舉行一全大會﹐仍然閉口不談。
傍晚江鵬堅來了一會兒,晚上也逗留一段時間,但長期脫線,已幫不上忙了。
陳永興太太忙了一整天﹐陳當晚半夜從中部趕回時﹐又到公政會探望﹐買了一些吃的東西慰勞大家。這個時候﹐我正集中精神與郭吉仁律師商擬紀律及仲裁辦法。
本來紀律仲裁辦法﹐尤清曾擬一簡稿給公政會﹐上次會議時﹐尤交給江鵬堅和郭吉仁審議﹐江、 郭都認為該草案非重新研擬不可。這時尤清為選舉奔波﹐全文否決他的草案要請他再擬可能也有難產之嫌。我乃自告奮勇挑起重擔﹐不料最近一直忙碌不堪﹐靜不下來撰寫。今天晚上幸賴郭吉仁協助﹐才能渡過此難關。
該辦法內容﹐我已參閱西德各黨仲裁制度﹐輪廓已很清楚。我率先擬了一些條文﹐然後邊寫邊討論﹐有時我看西德各黨資料﹐把內容擇出來﹐如覺得有採用之價值﹐則立即寫在紙條上﹐如此逐步進行﹐吉仁也寫了一些﹐到深夜二時﹐兩人都疲憊不堪﹐初稿既成﹐我請郭吉仁先回家休息﹐請他明天上午到工作委員會時﹐先代向大家請假一小時。我獨自一人清稿﹐有些前後不連貫之處﹐則重新補寫。林樹枝也陪我未睡﹐至近四時﹐替我油印20份﹐備明天上午開會之用。並請他在明天清早﹐立即送往打字行打字﹐俟開會修正定稿後﹐我再把修正稿送回修訂﹐然後付印200份﹐至遲在下午2:30分送到一全大會會場。
我四點多鐘離開公政會﹐這時青島東路車輛稀少﹐等了十分鐘毫無用處﹐乃步行到中山南路交岔處﹐乘一計程車回家。
1986.11.10最後工作委員會及一全大會
我略事休息後﹐至九時不得不起床。因為今天上午工作委員會須在十一點半結束﹐以便全體赴環亞會場。在此時間﹐還有許多要緊的事﹐須我在工作委員會報告﹐所以不得不拖著睏倦的身心趕到會場﹐9:30 即抵達。
我首先要求各位必須爭取時間﹐除非重大問題﹐提出的議案﹐不可再咬文嚼字。尤其是報告已設第二現場﹐晚上擬提供便當﹐供與會同志在新會場用餐。經大家同意後﹐立即託宜蘭的李茂全向「甲天下」定160客便當。
紀律及仲裁辦法、一全大會開會、選舉辦法及議程等都順利獲得大家追認﹐修改不多﹐所以印發給一全大會人員不慮有來不及的可能性。
張俊雄提到﹐我們的一全大會可能已洩漏。我坦承說﹐我們保持機密﹐不全在對付KMT﹐最重要的是﹐不讓傳播界傳播﹐右派的激烈份子事先知情會前來破壞﹐也不讓熱情的群眾到會場﹐這樣才能安安穩穩開完這次大會。如果KMT知道﹐他們要採取什麼手段﹐則端賴其決策如何了。我們只能盡其在我的去做。大家對此說法﹐頗有同感。
在前往環亞的路上﹐談到洩密的事﹐我說﹐聽說上次決定時間後﹐已有人傳真到海外。張俊雄則說﹐***記者﹐他是否可靠﹐應加以注意。
我們到環亞文化中心時﹐已有許多人來報到。因門禁森嚴﹐我想提早進去觀看會場﹐認不得我的﹐還不讓我進去。經熟人出面﹐始知是自己人。
我先進去看看﹐覺得麥克風不夠用﹐臨時指定追加四個。
開會前﹐大家決定要推選大會主席﹐有提名費、謝、尤和我者﹐我們都謙辭﹐終於舉手表決通過由費老擔任。
費老主持開幕﹐作報告後﹐一直站在上面﹐我覺得這樣很辛苦﹐提議恭請他到討論席坐下。
我們在討論黨章時﹐曾經出現令人厭煩的爭議﹐經過我、陳菊和尤清提醒大家注意開會之不易﹐現在兔子在籠裡內爭﹐外面已有人準備抓去了﹐而晚會場地也難解決。經此一說﹐熱烈的爭議始平息下來﹐其後議程進行相當順利。黨章既先通過﹐其他則無困難了。
我們通過黨章後﹐即進行中執委選舉﹐在開票時﹐又再進行黨綱和仲裁辦法的研討。黨綱不經逐條審議即予通過。仲裁辦法雖逐條審議﹐但修正意見很少﹐一切均很順利。
仲裁辦法通過後﹐我立即研擬仲裁委員名單﹐但為擴大合法性﹐分別請尤清、謝長廷、康寧祥、郭吉仁等人提供參考名單﹐除了康所提較大差別外﹐都是大同小異。我給陳菊看了一下﹐她把一些統派的人去掉﹐只剩下14位。
近六時了﹐我覺得評議委員選舉已非利用第二會場不可。雖然中執委還在開票﹐但是我告訴費老一聲﹐須先到「甲天下」準備會場,於是單獨一個人離開會場。此時﹐記者圍上來問我﹐我坦告因場地租用時間已到﹐不得已準備移到第二會場開會。
在我離席前﹐我宣佈有第二會場﹐擬移到那裡選舉評議委員﹐並用晚餐﹐大家才知道我們準備的精密周到。
我到「甲天下」時﹐她們以為沒有訂金﹐所製便當將成泡影﹐看到我來了﹐都很高興。我立即察看麥克風﹐請其移開一些桌子作為開票場地﹐並請立即端出茶水和便當。經過了半小時﹐大家才先後抵達。先到的先領便當用餐。餐後立即進行評議委的投票﹐還是採取慎重方式﹐個別領票排隊投下票櫃。
我從抵達者口中得知﹐中執委31人中﹐我獲最高票當選﹝83票﹞。
投票完畢後﹐監票人員告訴我﹐只剩下三個人在金華女中晚會場所﹐恐不會回來投票﹐於是請費老宣佈開票。
在開票前﹐大家商定選舉中常委的場所﹐決定在元穠﹐訂於晚上10:30-11:00在那裡集會。不過開票時無關的人員請先到晚會支援。我用麥克風向大家宣佈後﹐同蘇貞昌、費老離開。
當我們到金華女中時﹐操場人山人海﹐節目正在進行。我們掛上胸花﹐上了台﹐經司儀李勝雄一一介紹。費老介紹我時﹐把我當作貢獻最大的一位﹐今天清晨五點鐘才睡覺﹐忙了一個晚上﹐大家鼓掌聲雷動。
節目進行間﹐中斷下來﹐由十八位工作委員會成員﹐手扶募款箱走進台下人群中﹐群眾投下一百、五百、一千的很多。據說﹐此次小型募款﹐即獲八十多萬元﹐對黨務經費不無小補。
到了十點多鐘﹐執委、評委陸續離開﹐各自前往「元穠」﹐我搭的計程車司機還認得我﹐他很興奮的告訴我﹐他今晚投下兩千元。他還堅持不收我的車費﹐還說這是他的榮幸。由此可見民心的歸趨。
我到元穠﹐一群編聯會的年輕朋友坐在會場外面﹐向我敬酒﹐蔡有全說﹐因為上帝把你從東吳請出來﹐協助黨外組成民主進步黨。
我進去時﹐看見過去黨外朋友的起碼笑容和禮貌已不復存在。所表現的都是滿面神祕、詭詐、合縱連橫的氣息﹐實在令人噁心。
中常委唱票時﹐派系山頭配票堅實不可破﹐每一張都可以猜得出其山頭所屬。---
開票後,當選中央常務執行委員的有費希平13、蘇貞昌13、康寧祥12、游錫堃12、江鵬堅11、洪奇昌11、周滄淵11、謝長廷9、尤清9、潘立夫9、吳乃仁8。(按:我僅獲7票,很客氣表明因換票而未投給我的有張德銘和謝長廷。當時傳出「秘書長人選不宜當選中常委」、「為了山頭自保,無法顧及執行長」,這些都是廢話。我早在三天前就疑惑這些人怎麼不知商量新黨第一屆領導幹部佈局的重要,仍然表現征戰前的平靜?)
選主席時,顯然是費希平與江鵬堅的對手戲。相差是12:13,尤、康、謝3各1,1廢票、1票未投。---
(按:詳情見翌日自立晚報報導,1986.11.17開拓時代週刊146期「黨魁誕生日」,不另贅言)
今後新黨將由兩個主要派系控制一段時間,不是康系便是編聯會派,---將來任何人如欲在DPP佔有一席,則須投靠任何一大派系,否則無可能。---不如藉此機會離去,功成身退,不必涉入彼等之權力鬥爭。
評議常委也在當時另一場地選出,編聯會派佔據所有席位。
傅正邀我一起離去,邱義仁、陳菊要邀我去喝啤酒,為我所婉拒,邱說很遺憾有此結果,陳菊說秘書長不能兼中常委,故而如此運作,這些都是虛飾之詞。還不知秘書長是誰呢!---
傅正認為這樣的結果很糟糕---。我說倒無所謂,當初我說,汽笛一響很多怕怕的人就會跳上火車來;現在大家好不容易整合在一起了,只要在圈仔內的風暴沒關係;較擔心的是今後不要出現像往昔台灣民眾黨成立不久的內部動態,以及東京廖文毅台灣共和國內部被滲透和窩裡反的情形!---
1986年11月12日 第一屆第一次中執委中評委聯席會議
新黨工作委員會今日上午正式移交給新任黨主席。我先代為修正誓詞和指示清泉準備議程,才開始進行。
主席宣佈擬聘我為秘書長,經我力辭。我向大家表明心跡:今年暑假參加世台會時,在聖地牙哥海灘,曾與江主席和幾位留美教授赤著上身漫遊海邊,我曾向江表示,黨外沒有張良和劉伯溫的人才,祇有劉邦、朱元璋型人物。我希望在黨外運動中在一定階段則功成身退,毫不留戀。
我在中泰賓館事件時正式參加黨外活動,當時則想到,自己像希臘的普羅米修斯神話,偷天火予人類大放光明,一個學政治的,如果把其所學帶給黨外運動,也是一種奉獻。其後在東吳,也有如把民主之火帶給學生。離開東吳投入組黨運動,也是把天火帶給新黨。這個過程,可能觸犯主神之怒而罹災難,但在所不惜。
我平生有三大志願,一為台灣自由學人推動設置一個 Association,一為推動建黨,另一為在我們這個政治共同體遇到極端困難時盡一些心力,這個計畫太敏感,不便奉告。近年來,以為Association 最易實現,不料胎死腹中,詎料新黨先成立。這個階段性使命已完成,只好如前約定,應功成身退,不願涉入權力分配之爭,故對秘書長之職,已無意接納,深感抱歉。
老康、蘇貞昌、游錫堃等人,相繼起來設法挽留,費老更起來說---,如果我不當秘書長,這個黨將會有許多難題不易解決;游說像把孩子生出來卻不去養他,實在不好。---據說,邱義仁過去請傅正講話慰留,但傅正不願這時候為難我,反正他很了解我,不必在此多所語言。
費老邀我到小房間,對我說,如果你不當秘書長,這個黨不久就會毀滅,成為像你所說的泡沫政黨,你不能置之不顧。我答說,我不會置之不顧,等到需要我出面救黨時,我一定會出來。老康也進來說,接下來好了,我會再找你談---。
會中又談到許信良案,並討論潘立夫參選案等。
會後到立法院餐廳聚餐,餐後江鵬堅等人邀我到校友會館,江和陳菊、邱義仁、洪奇昌、郭吉仁等人一起勸我,都被我堅辭。我坦告他們,明知面對大家勸說不好受,但是為了儘快讓江主席安排人選,故早日表明心跡,以免延宕時間。
晚上陪妻去打針,十一時才回家,邱義仁和陳菊已來訪,陳菊還留下一封信,言辭並茂,極力勸我接受秘書長之職。他們倆出去吃東西,過一會才回來,談論到半夜二時。陳菊還約傅正明天十時見面,有意託他說服我。
陳菊留言中有一句話:「想想台灣人真苦命,等了四十年才籌組一個政黨,卻又好事多磨,再加上老師棄我們不顧,思之令我難過萬分---。」
其實不是我棄他們不顧,而是31名執委棄我於不顧,讓我---沒有機會居中常委職位,繼續為台民服務。
---邱解釋說,編聯會的配票被出賣了,才有這樣預料不到的效果。
---。
附錄 摘錄當天會議記錄如下(按:從第一次中執會起即要求重要會議均須記錄和錄音,全大會更須錄影)
記錄「報告事項:原黨務工作委員會總召集人費希平:1, 本黨同志應同舟共濟,不要有派系觀念,應統合力量促進黨的成長與發展。2,提議由黃爾璇同志擔任秘書長。---」
「討論提案:提案一、案由:討論本黨秘書長人事聘任案。決議:1, 黃爾璇同志擔任黨務工作委員會執行長期間,貢獻卓越,備極辛勞,本黨同志咸表敬重。2,於本黨新任秘書長就任前,請由黃爾璇同志執行秘書長職務。3,由主席協同執行委員會等,正式敦請黃爾璇同志出任秘書長。---」

2010年6月16日 星期三

諸外国における国民投票制度の概要

諸外国における国民投票制度の概要
国立国会図書館 ISSUE BRIEF NUMBER 584(2007. 4.26.)
政治議会課憲法室ISSUE BRIEF

国民投票制度は、国によって多様である。憲法改正のために行う国民投票はもちろん、一般の法律制定のためやその廃止のための国民投票もある。一定の数の国会議員や国民の要求により国民投票が行われる場合もある。本稿では、国民投票の対象、法的枠組み、投票運動規制、実施方法など、国民投票制度を構成する主要な要素ごとに、各国がどのような制度になっているかを簡潔に紹介する。取り上げる国は、国民投票の経験が豊富なイタリア、スイス、フランスを中心に、アイルランド、イギリス、オーストラリア、韓国、スウェーデン、デンマークその他の諸国である。

1 国民投票の対象
2 国民投票制度の法的枠組み
3 投票権年齢
4 国民投票の投票期日
5 投票運動に対する規制
6 投票運動に対する助成
7 投票方式
8 最低投票率制度
9 国民投票の実施に係るコスト
10 同一案件の凍結

調査と情報
第584号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1 国民投票の対象
(1)憲法改正
多くの国は、憲法改正国民投票の制度を有している。このうち、我が国と同様に、憲法改正の手続として義務的国民投票1が課されている国は、アイルランド(憲法第46条)、オーストラリア(憲法第128条)、韓国(憲法第130条)、スイス(憲法第140条)、デンマーク(憲法第88条)などである。
これとは異なり、憲法改正の場合の国民投票が任意的とされている国もある。イタリアの場合は、憲法改正は、3か月以上の期間を置いた2回の両院の議決により行われる。しかし、一院の5分の1の議員、50万人の有権者または5つの州議会が国民投票を要求すれば、2回目の表決において両院が議員の3分の2で改正案を可決しない限り、国民投票を実施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憲法第138条)。
スペインでは、憲法の全面改正ないし特定の条項の改正の場合にのみ国民投票が義務的要件とされ、そうでないときは一院の10分の1の議員の要求により国民投票が行われる(憲法第167、168条)。
スウェーデンでは、基本法2の改正には、国会(一院制)における、総選挙を挟む2回の議決を要するが、第1回の議決の後に3分の1の議員の要求があれば、その総選挙と同時に国民投票が行われる(統治法典第8章第15条)。
フランスはこれらとは異なり、国会議員が提出した憲法改正案は国民投票を要するが、政府が提出した場合は、大統領がこれを両院合同会議に付託すれば、国民投票は行われない(憲法第89条)。これまでの事例では、国民投票より両院合同会議による憲法改正の方が多い。
主要国のうち、アメリカ、オランダ、カナダ、ドイツ、ベルギーでは、住民投票は別として、憲法改正の場合も含め国レベルでの国民投票の制度は、憲法上は規定されていない。フィンランドでは、国民投票についての規定はあるが(憲法第53条)、憲法改正は国会選挙を挟む2回の国会(一院制)の議決で成立しうる(同第73条)。
(2)法律、条約等
憲法改正のほかに、法律なども国民投票の対象とする国は多く存在するが、当然あらゆる案件について認められるわけではない。案件となる事項が限定され、または除外事項が規定されることが多く、また、ほとんどの場合は国民投票の実施は任意的となる。
イタリアでは、法律の全部または一部廃止の是非を問う国民投票の制度があるが、租税・予算、大赦・減刑、国際条約の批准の承認に関する法律は、これを行うことができない(憲法第75条)。
スイスでは、集団安全保障機構や超国家共同体への加盟、および憲法上の根拠のない1年を超える効力を有する緊急立法は、国民投票に付すことが義務づけられ(憲法第140条)、また連邦法律一般や一定の条約その他が、5万人の有権者または8つの州の要求により国
1 義務的国民投票とは、国民投票を実施することが必須の要件とされている場合をいう。これに対し、権限のある機関(一定数の議員、大統領・政府、一定数の有権者等)が要求すれば実施されるものを、任意的国民投票という。
2 スウェーデン憲法は、統治法典、王位継承法、出版の自由に関する法律、および表現の自由に関する基本法の4基本法で構成される。
1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民投票に付される(同第141条)。このように、いくつもの種類の案件が国民投票に付されうることになっており、実際、国民投票は年に数回と頻繁に実施されている。
3 ただし、国際機関への主権委譲に関する法律案は、国会議員の6分の5の多数で議決されれば国民投票にはかけられない。
4 以下の各国の法制度における「国民投票」には、適用地域のより狭い「住民投票」が含まれることもある(「referendum」の語は両者を区別しない)が、本稿では「国民投票」の語に統一した。
5 イギリスの「憲法」とは、単一の憲法典ではなく、重要な制定法、判例法、憲法慣習等からなるとされる。国民投票の対象については、政治的に重要な事項が必要に応じて国民投票に付されることになる。
6 吉田信「オランダの憲法事情」『諸外国の憲法事情 2』(調査資料 2002-2)国立国会図書館調査及び立法考査局, 2002, pp.46-47.
デンマークでは、国際機関への主権委譲と選挙権年齢の変更に関する法律案については、国民投票に付すことが義務づけられ(憲法第20、29条)3、外交問題に関する法律案については、特別法により国民投票に付すことができる(同第19、42条)。また、それ以外の法律案については、国会の3分の1の議員の要求により国民投票に付される(同第42条)。ただし、予算、公務員法案、給与法案、帰化法案、課税法案、国際条約の履行のための法律案、王室に関する法律案の一部等は、国民投票の対象にはならない(同条)。
フランスでは、国民投票に付託できる法律案の種類は、「公権力の組織に関する法案、国の経済または社会政策およびそれに関係する公役務に関わる法案、憲法に違反しないが諸制度の運営に影響を及ぼすであろう条約の批准を承認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法案」と定められている(憲法第11条)。
2 国民投票制度の法的枠組み
国民投票制度を有している各国において、その法的枠組みは多様である4。
アイルランドは「1994年国民投票法」、イタリアは1970年の「憲法に規定する国民投票及び国民の立法発案に関する規範」(以下イタリアに関する箇所で「国民投票法」という。)、オーストラリアは「1984年国民投票手続法」、韓国は1989年の「国民投票法」、スウェーデンは1979年の「国民投票法」、スペインは1980年の「国民投票の各種の方式の規制に関する組織法」と、これらの各国は国民投票を一般的に規律する制定法を有している。
より広く政治や選挙に関する法律のなかに、国民投票に関する規定が盛り込まれている場合もある。スイスの1976年の「政治的権利に関する連邦法」(以下「政治的権利法」という。)などがそうである。
イギリスは、1975年に国民投票法を制定したが、これはこの年に全国レベルでは初めて実施された国民投票のためのものであった。その後、「2000年政党・選挙・国民投票法」が制定された5。
オランダは憲法上、国民投票制度を有しない国であるが、2001年に、2002年1月から2005年1月1日までの時限立法として国民投票法を制定した6。この法律に基づく実施例はない。2005年6月の欧州憲法条約批准に関する国民投票は、そのために制定された特別法に基づいて実施された。
フランスには、国民投票の実施手続に関する恒久的な法律はなく、個々の国民投票のたびに、その実施と運動に関して各々デクレ(命令)が発せられる。国民投票に関するデク
2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7 山岡規雄「イタリア」『諸外国の憲法事情』(調査資料 2001-1)国立国会図書館調査及び立法考査局, 2001, pp.123-124.
レの内容は、憲法改正案の場合と法律案の場合とで、大きな違いはない。
3 投票権年齢
憲法に国民投票の投票権年齢が明記されている国としては、スイス(憲法第136条)、フィンランド(憲法第14条)、ポーランド(憲法第62条)が挙げられる。いずれも、選挙権年齢などと併せ、国民投票の投票権年齢が18歳と規定されている。
憲法に選挙権年齢が明記され、国民投票の投票資格が選挙資格に準ずると規定されている国としては、アイルランド(憲法第16条第1節、第47条第3節)、スウェーデン(統治法典第3章第2条、第8章第15条)が挙げられる。いずれも18歳である。
イタリア(憲法第75条)、オーストラリア(憲法第128条)、韓国(憲法第130条)では、国民投票の投票資格は選挙資格に準ずることが憲法に定められているが、具体的な年齢は憲法でなく一般の法律に委ねられている。イタリアとオーストラリアでは、下院議員選挙権に従い18歳である。韓国では、公職選挙法上の選挙権年齢が2005年8月に20歳から19歳に引き下げられた(第15条)。しかし、国民投票法上は投票権年齢は20歳のままであり(第7条)、選挙権と同様の年齢引下げが国会で審議中である。
法律レベルでのみ規定される国としては、デンマークが、国会選挙法のなかで、国会議員選挙権に従い18歳と規定している(同法第1、96条)。フランスは、先に述べたとおり、国民投票に関する恒久法を有しないので、欧州憲法条約批准の是非を問う国民投票(2005年5月実施)の際に発せられた「国民投票の組織に関する2005年3月17日のデクレ第2005-237号」(以下「組織デクレ」という。)を例に挙げると、投票権年齢については、下院議員選挙権が準用されて(組織デクレ第1条)18歳だった。
4 国民投票の投票期日
憲法改正などについて国民投票が実施されるときは、国会の議決からどのくらいの期間が設けられているだろうか。
イタリア憲法改正の場合、まず、国民投票の実施を要求できるのは、改正案に関する国会の最後の可決・公示後、3か月以内とされる(憲法第138条)。次いで破毀院(最高裁判所に相当する)の国民投票中央事務局が、国民投票の要求の合法性について審査し、30日以内に決定する(国民投票法第12条)。ここで実施が許可されれば、60日以内に大統領令により国民投票が公告される。投票の期日は公告後50日から70日の間の日曜日に設定される(同第15条)7。
オーストラリア憲法改正の場合は、改正案が両院を通過した後2か月以上6か月以内に国民投票に付されると規定されている(憲法第128条)。実施日は、総督による国民投票実施の令状により、当該令状が発せられた日から33日後~58日後の間に定められる(1984年国民投票手続法第9条)。
フランスについては、実例を挙げれば、2000年に行われた大統領の任期短縮に関する国民投票では、6月29日に国会で最終的に採択され、87日後の9月24日に国民投票が実施
3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8 『衆議院欧州各国国民投票制度調査議員団報告書』2006, pp.130-131, 180.
9 同上, pp.15, 180.
された。また、欧州憲法条約批准に関する2005年国民投票では、2月28日に批准手続に必要な憲法改正が国会で議決され、90日後の5月29日に国民投票が行われた。
スウェーデン基本法改正の場合、投票期日までの期間算定の起点は国会議決ではない。基本法の改正が国民投票に付される場合については、1(1)に述べたとおりであるが、その期日については、改正案が最初に国会に提出されてから9か月以上を経過してい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と規定されている(統治法典第8章第15条)。
投票期日までの期間が非常に短いのは韓国である。憲法改正案は、国会を通過した後30日以内に国民投票に付される(憲法第130条)。大統領は、投票日の18日前までに、投票日と改正案を同時に公告すると規定されている(国民投票法第49条)。
国民投票が年に数回実施され、しかも1度に数件の案件が国民投票に付されるスイスでは、投票期日はあらかじめスケジュール化されており、むしろ投票に付される案件を確定するのが、遅くとも投票期日の4か月前と定められている(政治的権利法第10条)。
5 投票運動に対する規制
イタリアでは、1956年の「選挙運動の規律に関する規範」により、掲示物の掲示場所や大きさ等が規制される。また、2000年の「選挙運動期間及び国民投票運動期間の情報機関への平等なアクセス並びに政治的情報提供に関する規範」により、すべての政治主体に対し情報手段への平等なアクセスを保障する(同第1条)という趣旨で、放送事業者による投票の指示や投票の選好の表明の禁止(同第5条)、世論調査の公表に関する規制(同第8条)、行政機関による情報提供活動の禁止(同第9条)が定められている。
オーストラリアでは、選挙管理委員等による運動、病院関係者が患者に対して行う運動、贈収賄、妨害等が禁止されている(1984年国民投票手続法第118~120条)。宣伝に関しては、広告、ビラ、パンフレット、ビデオ等には責任表示を付すこと(同第121条)、新聞・雑誌掲載の宣伝には「広告」と見出しを明記すること(同第124条)が定められている。また、虚偽の情報の禁止(同第122条)、集会の妨害の禁止(同第134条)も規定されている。
韓国では、政党法上の党員の資格がない者は運動を行うことができない(国民投票法第28条)ほか、拡声装置・自動車等の使用制限、虚偽放送等の禁止、新聞・雑誌等の不法利用の制限、特殊関係を利用した運動の禁止、戸別訪問の禁止、署名・捺印運動の禁止、各種集会等に対する規制、公務員等の出張制限、演説会場での騒乱行為の禁止、夜間演説会の禁止、特定人誹謗の禁止など、詳細な規制が定められている(同第36~48条)。
スイスでは、政治的権利法には、国民投票運動の規制に係る具体的な規定はみられない。一般的な刑法や道路交通法、州法や自治体の規則などに抵触しない限り、運動は基本的に自由であるとされる8。自動車・拡声器等により運動を行うことは、交通秩序が乱れ、国民の安全に危険が及びかねないという趣旨で、交通法上規制されている9。投票に対する妨害および強制ならびに買収の禁止については、刑法で規定されている(第279~281条)。
フランスでは、2005年国民投票の際に発せられた「国民投票のための投票運動に関する2005年3月17日のデクレ第2005-238号」(以下「運動デクレ」という。)を例に挙げる
4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10 Michael Gallagher and Pier Vincenzo Uleri ed., The referendum experience in Europe. [London]: Macmillan Press Ltd, 1996, p.247.
11 山田邦夫「アイルランドの憲法事情」『諸外国の憲法事情 2』前掲書, p.141.
12 Gallagher and Uleri ed, op.cit., p.26.
13 Ibid, p.143.
14 Ibid, p.60.
15 Ibid, p.247.
と、運動規制の内容については、基本的に選挙法典における規定が準用される(運動デクレ第2条)。これに従えば、集会や掲示物に関する規制、投票前日以降のテレビ・ラジオ等による宣伝の禁止、公務員による政見発表書等の配布の禁止、メディアにおける商業宣伝の利用の禁止等が、選挙におけると同様に国民投票運動にも適用される。しかし、選挙法典に規定される買収の禁止については、運動デクレには準用規定がない。
6 投票運動に対する助成
以下(1)~(3)に示すように、公費助成については、公費が賛成派の運動のためにのみ使用される場合、賛否両派に支給される場合、および両派の頂上団体に支給される場合とがある。スイスでは公費助成は行われないとされている10。また、公費助成とは別に、(4)に示すように、運動主体に対しメディアや郵便の無償利用を認める制度もある。
(1)賛成派の運動のみへの公費使用
アイルランドでは、かつては政府が国民投票を通すための運動に公金を使用する慣行があったが、1995年にこうした方法が最高裁により違憲と判断された11。
オーストリアでは、1994年6月に実施された欧州連合加盟についての国民投票に際して、加盟賛成派に対して公費助成が行われた12。結果は、投票率82.35%、賛成66.58%で可決された。
(2)賛否両派への公費助成
ノルウェーでは、1972年9月の欧州共同体加盟、1994年11月の欧州連合加盟についての国民投票の各々において、賛否両派の主要な運動主体への公費助成が行われた13。結果は、ともに否決されている。
フィンランドでは、1994年10月に実施された欧州連合加盟についての国民投票の際に、「欧州連合国民投票法」において、各派の運動への支援に関し平等ベースでの予算措置が規定された。その目的は、異なる選択肢とその効果・意義についての周知を促進することにあった。ところが政党は投票運動の中心には立たず、政党とは別の一時的な組織や市民団体が運動を行った。しかも賛成派・反対派ともに、公費助成の対象となるような頂上団体が存在せず、政府は中立派をも含む多くの団体に交付した14。国民投票の結果は、投票率70.40%、賛成56.88%で可決された。
フランスでは、以前は公費助成の制度がなかったが15、2005年国民投票のための運動デクレに、公的助成に関する規定が明記された。国会に一定数の議席を有しまたは直近の欧州議会選挙で一定の得票率を得た政党等が、内務省に申請して投票運動の主体となる資格を得る(運動デクレ第3条)とともに、運動において要した経費が、80万ユーロ(約1
5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16 Ibid, p.37.
17 間柴泰治「イギリスにおける国民投票運動に対する公的助成制度」『外国の立法』231号, 2007.2, pp.87-88.
18 Gallagher and Uleri ed, op.cit., p.179.
19 山岡規雄「スウェーデンの国民投票制度」『外国の立法』219号, 2004.2, pp.2-3.
20 間柴 前掲論文, pp.88-89.
21 『衆議院欧州各国憲法及び国民投票制度調査議員団報告書』2006, p.234.
億2000万円)を限度として国から償還される(同第8~10条)。
デンマークでは、法文上は反対派への公費助成はないが、政治的公正さの観点から両方の側が公金を使用することが広く受け入れられているとされる16。
(3)両派の頂上団体への公費助成
イギリスでは、2000年政党・選挙・国民投票法において、国民投票の運動主体に対する公費助成が規定されている。同法によれば、一定の要件のもとに国民投票の運動主体が認定され(同法第105条)、認定運動者のうち賛否両派を代表する頂上団体(投票の選択肢が3以上あるときはそれに見合う数の頂上団体)が公費助成の対象として指定される(同第108条)。各頂上団体への助成金は、60万ポンド(約1億4000万円)を上限として同額とされ(同第110条)、支出に対しては事後的に統制される17。既に、1975年6月に行われた国民投票(欧州共同体加盟継続を問うもの)において、賛成・反対双方の頂上団体に対し各125,000ポンド(約2800万円)の助成金が交付された実績がある。
スウェーデンでは、1955年以来、国民投票の際にその運動主体に公費助成が行われてきている18。2003年9月に実施されたユーロ導入に関する国民投票の事例では、公費は、運動団体のうち賛成・反対各派の頂上団体と、各政党とに交付された。運動団体各派内での配分方法はそれぞれの裁量に委ねられた。運動団体および政党への助成額は、賛成派へは計6450万クローナ(約8億9700万円)、反対派へは計5550万クローナ(約7億7200万円)であった19。国民投票の結果は、投票率82.60%、賛成42.01%で否決された。
(4)投票運動のための無償措置
イギリスでは、2000年政党・選挙・国民投票法により、頂上団体が行う投票運動のために、郵便、集会用会場、放送枠の無償利用が認められている(同法付則第12第1~4条)20。
イタリアでも、放送枠が賛否両派に平等に与えられ、各派は無償でその枠内で自由な宣伝ができる21。
韓国では、賛否両派の政党に対し、20分間のテレビ・ラジオ演説を各派3回以内放送することが認められ、放送費用は国が負担する(国民投票法第30条)。また、演説会場として公共施設等の無償利用が保障されている(同第33条)。
フランスでは、2005年国民投票における運動デクレにより、運動参加資格を有する政治団体に対し、ポスター掲示板の割り当て(運動デクレ第4条)、テレビ・ラジオの放送時間の割り当て(同第5~7条)が認められた。後者については、国営テレビおよびラジオの各140分のうち、各運動主体(8団体)に対し10分が均等に配分され、残時間は国会における議員数および欧州議会選挙における得票数に比例して配分された。
6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22 『衆議院欧州各国国民投票制度調査議員団報告書』前掲注8, pp.130, 133.
23 “Folkomröstning 14 september 2003 om införande av euron”, Valmyndigheten のウェブサイト
7 投票方式
まず、投票用紙の賛否の欄に印をつける方式がある。アイルランドでは、投票用紙に案件のタイトルが付され、その下に「賛成(YES)」と「反対(NO)」の欄が印刷される(1994年国民投票法第24条、付表第2の第1号)。投票人は、賛否の欄のいずれかに「X」印をつけ、投票用紙を折りたたんで投票箱に入れる(同第32条および1992年選挙法第101条)。公印を欠く投票用紙、白票、「X」印が賛否両方の欄に記されているものやいずれとも判別しがたいもの、投票した個人を特定できるようなものは、無効票となる(同第34条)。イタリアでは、投票用紙の「賛成(SI)」「反対(NO)」と印刷された文字の上またはそれを囲む枠に印をつける(国民投票法第20条)。韓国では、投票用紙の賛否の欄のいずれかに「○」印をつける(国民投票法第60条)。正式でない用紙、白票、賛否の両方に印があるもの、他事記載等は無効票となる(同第78条)。
また、投票用紙に賛否の文言を書き込む方式もある。オーストラリアでは、投票人は、投票用紙の該当欄に、賛成のときは「Yes」、反対のときは「No」と書き入れ(1984年国民投票手続法第24条)、投票用紙を折りたたんで投票箱に入れる(同第35条)。投票所長のサインまたは公印のない投票用紙、白票または意思表示の不明なもの、2以上の記入があるもの、投票した個人を特定できるようなものは、無効票となる(同第93条)。スイスでは、法律上の規定は存在しないものの、当該案件に賛成するかとの問いに対する回答欄に賛成か反対かを記入する22。
さらに、賛否などを記した投票用紙を投票人が選んで投票箱に入れる方式もある。フランスでは、2005年国民投票の際の組織デクレを例に挙げると、「賛成(OUI)」「反対(NON)」と印刷された各々の用紙(組織デクレ第2条)のうち、どちらか選んだ方を封筒に入れて投票箱に入れる(同第8条、選挙法典第60条)。スウェーデンでは、賛成、反対など国民投票の対象となっている各提案に対応した投票用紙のほかに、白票の投票用紙がある(国民投票法第7~9条)。いずれかの用紙を投票所で交付される封筒に入れ、封筒を閉じたうえで投票管理人に提出する(選挙法第10章第4条)。2003年9月のユーロ導入の国民投票の結果を選挙管理委員会のサイトでみると、賛成票・反対票とともに白票も有効票のうちに数えられている23。しかし、だからといって白票が常に反対票と同じ効果を有するわけではない。すなわち、憲法改正国民投票の場合は、反対票が一定数を超えると憲法改正案は否決されると規定されている(統治法典第8章第15条)ので、この場合には白票は賛成票と同じ効果をもつことになる。ただし、まだ実施例はない。
8 最低投票率制度
各国の国民投票制度のなかには、最低投票率を何らかの形で要件としている例もみられる。以下にそのタイプ別に紹介する。
7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24 国民投票の結果が、法的拘束力を有するものを拘束的国民投票といい、法的拘束力を有せず、諮問的な効果のみ有するものを諮問的国民投票という。後者の場合は、事後に議会等において正式な決定が行われることが多い。
(1)成立要件型
国民投票において、有権者総数の一定割合が投票しなければ、国民投票そのものが成立しないというのが、成立要件型である。拘束的国民投票24においては、最低投票率に達せず成立しなかったときは、たとえ過半数が賛成票であっても、否決と同じ効果を有する。
韓国では、憲法改正の国民投票について、有権者の過半数という最低投票率が設けられている。すなわち、「国会議員選挙権者の過半数の投票および投票者の過半数の賛成」が、憲法改正の可決要件とされている(憲法第130条)。ロシアにおいては、新憲法制定が国民投票の対象となりうるが、選挙権者の過半数が投票し、かつ、投票者の過半数が賛成した場合に採択される(憲法第135条)。
(2)拘束要件型
成立要件型と異なり、国民投票そのものはいかなる投票率であれ成立するが、一定の投票率に達していることが、投票結果が法的拘束性を有するための要件となる。その投票率に達しなかったときは、投票結果は単に諮問的なものとなるにすぎない。
ポーランドでは、国際機関への主権の委譲や国家的重要事項について、任意的に国民投票に付された場合、有権者の過半数が参加すれば拘束的となる(憲法第90、125条)。ポルトガルにおける国民投票でも、拘束力をもつには有権者の過半数の投票が要件とされる(憲法第115条)。
(3)最低(絶対)得票率
通常の過半数要件に加え、有権者総数の一定割合以上が賛成することが、国民投票における可決要件とされる。絶対得票率に下限を設けるものである。最低投票率と異なり、有権者全体に占める賛成の割合が問題となるため、高い投票率が要求されることにもなりうる。たとえば、デンマークにおける憲法改正国民投票の場合は、可決には投票の過半数かつ有権者総数の40%という要件が課されている(憲法第88条)。
(4)法律廃止国民投票における最低投票率
国民投票によって法律を廃止し、または法案を否決するようなときに、最低投票率が設けられる例も存在する。イタリアでは、50万人の有権者または5つの州議会の要求により、法律等を廃止する国民投票が行われる(憲法第75条)。有権者の過半数が投票し、有効投票の過半数が賛成の場合、法律等が廃止される(成立要件型)。また、アイルランド(憲法第27条)やデンマーク(憲法第20、29、42条)では、国会を通過した法案について、一定の議員の要求をもとに(少数派による拒否権として)、その当否を問う国民投票を実施する制度がある。両国とも、投票の過半数が反対で、かつ、アイルランドでは全有権者の33と3分の1%(憲法第47条)、デンマークでは全有権者の30%(憲法第42条)が反対であった場合に、当該法案は否決される(最低得票率型)。
上記のうち、アイルランドとイタリアでは、憲法改正の国民投票の場合には、最低投票率も最低得票率も課されていない。内容の重要性に鑑みれば矛盾するようにみえるが、こ
8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25 『衆議院欧州各国憲法及び国民投票制度調査議員団報告書』前掲注21, pp.215, 228によれば、イタリア憲法には、「現状を維持する」すなわち、議会が法律を制定したという「現状」および議会が憲法改正を提案しているという「現状」を維持するという原理・原則があるとされる。
26 “EU referendum could cost £80m,” 18 Jan 2005, BBC News のウェブサイト
27 “1999 Referendum expenditure estimates,” Australian Electoral Commission のウェブサイト
28 The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of Canada, The 1992 federal referendum: a challenge met: report of the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of Canada, Ottawa: The Officer, c1994, p.66.
29 『衆議院欧州各国国民投票制度調査議員団報告書』前掲注8, p.175.
30 山岡 前掲注7, p.124.
れは、国会という代表機関における判断に、より重きを置いているためと考えられる。すなわち、国会で既に議決された法律・法案を覆すには、要件を厳しくして、一定程度の有権者の参加を要するという意義が認められよう25。
9 国民投票の実施に係るコスト
イギリスでは、2005年1月、政府が国会答弁で、欧州憲法条約のための国民投票を実施するには、総選挙と同程度の費用がかかると想定されるとの見解を明らかにしたと報じられた。2001年6月に行われた総選挙の場合は、8000万ポンド(約141億円)であったという26。
オーストラリアの場合、1999年11月実施の共和制移行の是非を問う国民投票の支出見積額について、選挙管理委員会の「1999年国民投票の報告と統計」は、6600万豪ドル(約43億5000万円)としている。その内訳には、広告、投票用紙の準備、投票事務、パンフレット作成等が含まれる27。
カナダでは、1992年10月に実施された国民投票の執行費用は、1億350万カナダドル(約104億円)とされる。内訳には、広報、有権者登録、投票等が含まれる28。
スイスでは、国民投票1回あたりの費用は、約750万フラン(約6億8000万円)とされている。この中には、投票用紙に係る費用、改正する法律等に対する政府意見・反対意見の資料に係る費用、その他配布に関する費用、投票所に係る費用、集計に係る費用が含まれている29。
10 同一案件の凍結
国民投票で否決された同一案件を再度国民投票の案件とすることに対して、明示的に制約している例はあまりみられない。以下に、凍結期間が設けられている例を挙げる。
イタリアでは、法律廃止に関する国民投票においては、国民投票の結果が、当該法律全部またはその一部の廃止に反対するものであったときは、当該国民投票を行った後5年間は、同じ法律または同じ規定の廃止を求める国民投票を提起することはできない(国民投票法第38条)。なお、憲法改正については、国民投票により憲法改正案が否決された場合、国会における否決の場合と同様に、同趣旨の憲法改正案の審議は6か月間禁止されると解されている30。
このほかの例としては、エストニアでは、憲法改正案が国会または国民投票により否決
9 調査と情報-ISSUE BRIEF- No.584
されたときは、その後1年以内に同一事項の改正を発議することはできない(憲法第168条)。また、スロバキアでは、同一案件について国民投票を再度実施するには、3年経過後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憲法第99条)。
同一案件について再度の国民投票により承認された例として、欧州連合条約に関わるものがある。デンマークは、1992年6月の国民投票でマーストリヒト条約を否決したが、後に経済通貨同盟や共通外交・安全保障政策などへの参加について適用除外が認められることとなったため、1993年5月に、再度の国民投票で同条約を承認した。また、アイルランドは、2001年6月の国民投票でニース条約を否決したが、後に欧州連合の共通外交・安全保障政策が同国の軍事的中立政策を害しないとの保証を得て、2002年10月の国民投票で同条約を承認した。いずれの場合も、欧州理事会において、条約本体には変更を加えることなく、付帯文書の形で当該国に配慮する合意がなされ、再度の国民投票において批准にこぎつけたものである。
◎本文注記に挙げた文献以外に、以下の文献を参考にした。
・阿部照哉・畑博行編『世界の憲法集 第3版』有信堂高文社, 2005.
・初宿正典・辻村みよ子編『新解説世界憲法集』三省堂, 2006.
・高橋和之編『世界憲法集 新版』(岩波文庫)岩波書店, 2007.
・福井康佐『国民投票制』信山社出版, 2007.
・European Commission for Democracy through Law (Venice Commission), “Referen- dums in Europe – an analysis of the legal rules in European states” (CDL – AD(2005) 034), 2 Nov 2005, 同委員会のウェブサイト ;当該報告主要部の草案段階におけるものの和訳が、『衆議院欧州各国国民投票制度調査議員団報告書』2006, pp.238-261に、「事務局仮訳」として収載されている.
・Bruno Kaufmann and M.Dane Waters ed., Direct democracy in Europe: a compre- hensive reference guide to the initiative and referendum process in Europe. Durham, NC: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4.
・Matthew Mendelsohn and Andrew Parkin ed., Referendum democracy: citizens, elites and deliberation in referendum campaigns. New York: Palgrave, 2001.
【執筆】山田邦夫、山岡規雄、澤村典子、那須俊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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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12日 星期六

九0年代台灣要求公民投票的呼聲及挫折經過

九0年代台灣要求公民投票的呼聲及挫折經過
黃爾璇
被外來政權統治的在地人民,要求引用聯合國憲章有關住民自決的原則以決定自己民族或政治共同體的命運,是天經地義具有正當性的人權。推動這項權利的機制,便是公民投票的制度。但是,當這個地區仍被殖民主子或外來政權及其培植的集團牢牢控制時,其據以從事這種自決行動的手段和方法便難以建立起來;相對地,如果這個地區的人民及其所構成的政治集團,其力量和決心不足以帶領這種自決行動時,也同樣難以享有這項人權發展史上奮鬥的共同成果。

一、立法院初期提案立法情形
台灣自國會實施全面改選後,過去從事反對運動具有強烈台灣意識的菁英大量進入國會,於1993年6月起半年工夫(立法院第二屆第一、二會期),民進黨籍立委即先後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3個版本,蔡同榮和林濁水兩位委員於6月提案,被國民黨9次杯葛後於7月13日始獲付委,接著黃爾璇委員於9月4日提案亦獲付委。國民黨黨團因感不可能再阻止民進黨委員提出的公民投票法草案,乃於同年11月和12月分別由行政院和趙永清委員(按:趙委員以後放棄國民黨籍加入民進黨)提出以「創制複決法」為名稱的提案;行政院法案的內容僅限定在縣(市)級以下地方自治團體施行創制複決,而且只限於瑣碎的地方政策議題,趙委員的版本則增加「省」級。國民黨政府害怕台灣舉行「全國性公投」威脅到其政權,所以堅持說,依照中華民國憲法規定只能實施地方性的創制複決,公民投票沒有憲法的法源。不過,新黨的郁慕明委員則於同年12月提出以公民投票法為名稱的法案;隨後國民黨籍的高育仁也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雖未獲付委,但他的版本內容在以後參加朝野協商時納入綜合版。
公民投票法案由內政和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於1993年12月27日開始第一次審查會,同月29日蔡、林、黃、郁、高聯名向院會再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整合版,簡化條文,以減輕被國民黨逐條杯葛壓力的困擾,但亦產生過分簡化之缺陷。因眼見國民黨存心刻意阻撓,且有以另外舉行創制複決法草案審查會打對台之勢,民進黨委員乃積極安排公投法審查議程,經1994年3月16日第四次聯席審查會後,以表決方式完成委員會的審查。
如果不是因為部份國民黨籍立委不願出席參與杯葛,民進黨就不可能如願完成一讀。再者,創制複決法草案於院會付委時因院長為了區隔兩項法案而故意裁示由法制、內政、司法三委員會審查,本來想以此擠掉公投法,卻料想不到因與公投法案審查會不同,公投法才得以單獨進行審查。
不過,國民黨黨團亦於1994年3月10日另排定議程舉行創制複決法草案第一次聯席審查會,同時國民黨中央政策會(當時的黃主文立委為執行長)則於3月11日舉行公聽會,對外發表全國性範圍的創制複決法草案,其第5、6第2項規定國旗、國號、領土之變更等排除在外。該草案內容較行政院已提版本嚴密:第1條法源規定「本法依憲法第17條及第136條制定之」,較前合理;第2條關於創制與複決之定義,研討結論為「創制、複決界定需再斟酌,可參考黃爾璇委員版本第5條創制、複決定義加以修正、釐定」;對第5、第6條排除條款結論是「民進黨認為此條文不但排除憲法的創制,亦排除國號、國旗、領土變更,恐將引起朝野爭論。---民進黨必定會有爭論」(見中國國民黨政策會編印「創制複決法草案條文評估」,1994年3月18日)。終因其黨中央反對全國性創制複決法,遂使該版本胎死腹中。其後又於1994年12月、1995年1月再舉行兩次審查會,民進黨指其與一讀會通過之公投法所規範之事項相同,勸阻其不應進行審查,因而一直停留於委員會,只通過名稱及第1條條文。
1994年6月18日公投法首度排入院會,因國民黨強烈杯葛,無法進行二讀。1995年5月好不容易再排進院會二讀審查,但僅舉行兩次會議廣泛討論後,即被國民黨團強行表決「暫緩審議」後散會。另一軌道的創制複決法草案審查會,則於1996年10月到1997年底之間二度復活,民進黨籍委員仍堅持其與一讀會通過之公投法規範事項相同,只是名稱不同,沒有必要再審,因而無法進行第2條以後的討論,遂宣布散會。迨1999年2月立法院進入第四屆,除一讀會通過之法案方可繼續審議外,創制複決法兩個法案乃成為廢案,僅留下公投法得以繼續奮鬥。
1997年7月修憲時,如果民進黨中央主其事者堅持要求將公民投票條款列入憲法增修條文之中,在國民黨企圖全力推動雙首長制和解決省長葉爾欽效應之下,或許是一次很好的機會,可惜因只將目標放在配合國民黨早日建立所謂「雙首長制」和「精省」的計畫,乃忽略了公投條款入憲的重要性。
嗣至1999年4月10日,為了紀念台灣關係法實施20周年並推動公民投票法儘速完成立法,部份民進黨立委、獨派團體以及社運界近百名人士在立法院門口展開靜座絕食活動,其中有20多名人士採無限期絕食。8天之後,經朝野協商達成共識,國民黨勉強同意將公投法排入4月20日的院會第一案討論。表面上公民投票法草案在院會階段又舊事重提,但事實上因國民黨始終不肯讓步,加之民進黨黨團會議時黨團有人輕率轉達美國反對通過公投法的詭異消息,絕食活動只好於4月20日宣布停止,這次促進公民投票法的運動遂因而挫退下來。
1999年6月,國民黨籍的趙永清委員有意改變其創制複決法草案由地方層次修正為全國性創制複決,重新提案未果;內政部(黃主文部長時期)同時也重擬全國性的創制複決法草案,行政院為此曾召開二次會議(蕭內閣時期),因相關部會對於草案內容仍有不同意見,故未能定案。
繼續多年的拖延,立法院也曾為此法案舉行多次朝野協商,民進黨委員蔡同榮、黃爾璇、林濁水、沈富雄也參加協商。曾經有一次國民黨團示意要求公投法如列入國歌、國旗、國名為公民投票標的之排除條款則可考慮接受,雖然有人軟化,但為我所堅拒。下面是民進黨有些協商代表差一點就被牽著鼻子走的協商文字,最後並未簽字。
「公民投票法草案」朝野協商版在一讀通過的公民投票法第六條第三項最前面加上「國號、國旗、領土變更、」等字(即第三項改為:「國號、國旗、領土變更、預算案、租稅法案、薪俸法案及人事案,不得作為公民投票案。」)但在本法完成立法後,應通過下列附帶決議:「基於過去使用『中華台北』、『中國台北』、『台澎金馬』等名稱,往後以『中華民國』以外之名稱參加國際組織,應不視為變更國號。」
我表示如無外國實施的經驗為參考,我們不宜以立法輕率限制國民就某項爭論問題舉行公投之權利,故建議最多只能退讓到以較嚴格的條件規定國家重大政策事項之公投,凡涉及國家象徵符號如國號、國旗、國歌等有關國家主權(其實已涉及制憲政治力的問題)之爭論問題,須經總統決定,或經行政院會議或國會決議始可進行公投。這樣較為審慎,並兼顧多數國民能夠支持的可能性,但這種意見國民黨仍不接受。國民黨一直抱著疑懼故未真正熱心參與協商,只存心阻撓,以致難以真正完成立法。
在要求制定公民投票法的奮鬥過程中,民進黨曾屢次腳踏實地推動地方自治團體進行公投,諸如1994年5月台北縣貢寮鄉公所舉行「是否贊成核四」公投、同年11月台北縣政府針對「是否贊成核四」及「罷免四位擁核立委」公投、1995年3月台北市政府舉行「是否贊成核四」公投、1998年12月台北市、宜蘭縣、台南市政府藉立委選舉機會舉行公投,台南市以「是否贊成台灣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統治」公投最令人注目。但這些公投都未獲國民黨政府承認。
另外,台灣教授協會、國際文化基金會、陳隆志博士新世紀文教基金會等團體也舉行公民投票研究會或座談會,推動不遺餘力。行政院研考會也曾於1995年委託學者專案研究公民投票法,並提出「公民投票(創制複決)制度比較研究」報告(1996年1月舉行該報告初稿學者專家座談會),該報告指出公民投票與創制複決在學術上意義大同小異。我曾應邀參加上列各種社團和機關的研討會和公聽會,從正反兩種意見辯論中,益感主張台灣人須擁有公民投票之權利,不僅理論上是正確的,在政治發展過程中也是不可缺少的途徑。近數年來,一般民意調查發現民眾贊成制定公民投票法的都高居七成以上,可見民眾對公民投票權利之熱切期待,可惜國民黨都不斷阻撓公民投票法的立法。

二、黃版公民投票法的立法宗旨
我於1993年9月24日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其提案宗旨如下:
公民投票制度是用來彌補議會代議制缺陷的一種較直接而民主的制度。本來議會民主制是建基於國民與國民代表同心相應的原則,始能發揮正常的功能。然而在現代政治社會,民意代表常與利益集團掛鉤,且在政黨紀律要求下,常一味屈從於黨利黨略,悖離一般國民的意志,不見得能制定出適合人民需要的法律和政策,致使議會失去國民代表機關的功能。公民投票便是這種缺點的補足制度;它與住民運動、大眾運動、人民直接選舉政治領導人等,同為「參與民主主義」的重要方式。
較嚴密的公民投票制,起源於一七八七年麻州憲法,以後擴及美國多數州憲 法,以及瑞士等國家的憲法。公民投票的對象,也由法律的制定修廢、制憲、修 憲,擴大到民族自決或重要的公共政策項目。例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雖將其對象 規定為有關公權力組織、承認共同體協定和批准條約等法律案的決定,但經釋憲
,殆已包括「憲法性質的一切法律案」,現在其公民投票已成為與國會並用行使國民主權的兩項途徑。採不成文憲法的英國,則亦於一九七五年,為決定是否留在歐洲共同市場而制定公民投票法。二次大戰後,不僅制憲和修憲案須提交公民複決,幾已成為各國之通例;近幾年來,除了一些國家以公民投票決定新憲法外,如智利據以決定軍政提名者是否應擔任八年元首,匈牙利以它表決總統改為人民直選,波蘭耶爾契斯基政權也用它探求人民是否同意由其執政黨主導改革,歐洲共同體會員國如法國、丹麥針對馬斯垂克條約舉行公民投票,蘇聯附庸國紛紛藉公民投票結果宣布獨立。這些都是表現直接民權之具體例證。可見公民投票已普遍應用於各國。
  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民黨政府即為蒙古是否獨立舉行公民投票。一九九0(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底,李登輝總統召開國是會議,徵求對憲政制度的改革意見,當時在野改革聯盟主張制憲(或基本法)者,都認為須先選舉制憲代表研擬新憲法或基本法草案,交付公民投票複決。他們認為採修憲方式,靠國民大會修憲,實無法通過較徹底變革的修憲案,故主張應透過最具公信力和最具直接民意的公民投票做最後裁定,始有可能產生高度正當性的憲法。又較憲政改革更低層次的重大爭議性公共政策的取捨,亦於同年五月初由後勁居民對五輕設廠舉行公民投票首度實現。由此可見公民投票的潮流已澎湃起來,政府不應加以遏阻。過去政府怠於立法,現在急謀補救並不為晚。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第二條:「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一百二十三條:「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據此以觀,立憲精神係肯定公民投票之直接民權,殆無疑義。然中華民國憲法卻又創設出五權體制與代行民意的所謂政權機關-國民大會,人民的直接參政權因而遭受肢解;蓋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外,須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此項規定,被國民黨政府用於解釋為國民大會的存在已抽離了人民全國性的之創制、複決二權,使人民針對憲法的變動已毫無置喙的餘地,尤其在長期中、台分隔,統一已遙遙無期之下,所謂「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之條件,除非以實際有效統治空間為範圍,否則國民大會殊無可能擁有該兩權。反對制定公民投票法者,一面抨擊主張制定公民投票法者旨在擬以公民投票推動台灣獨立建國,一面常強調制定公民投票法無法源依據;其實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的創制和複決權,便是公民投票,而其第二十七條「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僅為現行國民大會代表本身行使職權之規定,根本不影響人民創制、複決二權之行使;又其第十七條屬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屬於第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乃係整體規範,這便是法源所在。
關於創制、複決權之行使,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然該法律從憲法施行迄今遲未制定,以致數十年來,人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形成空白狀態,立法機關實難推卸怠惰立法之責。為儘早體現直接民權制度計,爰特提出本法,以之為中央及地方國民行使各層次公民投票之依據。
本法包括創制投票、複決投票及一般政策之公民投票。創制權 (initiative)在歐美各國,乃指公民主動以一定人數之連署,提出並投票決定制定新法律、增修法律或憲法案,廣義之創制權也涵蓋對既存法律之廢止案。而複決(referendum)乃指公民對經修憲、制憲或立法機關通過之憲法或法律案,或經立法機關否決之法律案,有依公民投票決定其應否成立之權。此外,對其他非關憲、法律之事項,凡涉及國家主權、領土,或爭議難決之政策,公民皆有得提案並以投票決定其成立與否之權利。(見立法院第二屆第二會期第一次會議紀錄,1993年9月24日)

三、初期審議公投法的辯論(摘錄作者發言部份)
1.公投可以補救代議制缺陷,弭平衝突,台灣適合舉行公投。
黃委員爾璇:公民投票制度之所以有其必要,就是因為代議制度發生嚴重弊病。此弊病不只是台灣,而是任何民主國家的代議制度都發生問題。主要原因為:(1)民意代表因為選舉的關係常與金權結合,充當利益團體的代言人而非百姓代言人;(2)在政黨政治下,許多代議制民意代表所代表的並非真正的民意,而是代表其黨意。在此情形下,民主政治必須另外尋求一個途徑,以公民投票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及缺陷。換言之,兩種軌道並行,才是最完美的民主政治。
黃委員爾璇:公民投票是現代人類對政治的重要發明。在選舉時,很多人競爭、搶奪職位,為了防止引起社會動盪不安及流血事件,所以要建立選舉制度。對政策的爭議,假如沒有一套制度來擺平,或是在擺平的過程中議會也無法發揮其功能,唯一補救的方法就是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是消弭社會紛爭最好的制度和發明。(以上見立法院第二屆第二會期法制、內政委員會併案審查「公民投票法草案」第二次聯席會議記錄,1993年12月29日)
黃委員爾璇:有人認為公民投票完全是體制外的,這是錯誤的看法;事實上公民投票也有體制內的,比方說複決憲法修正案的強制複決就是體制內的,是由憲法規定的;而且創制出來的最後條文也是要經由總統或地方首長公布,都是體制內的。
洪委員濬哲:有人說公民投票是為了避免流血革命,您對這種說法有何看法?
黃委員爾璇:以公民投票來解決嚴重的全國性紛爭,確實可以避免流血革命。
洪委員濬哲:但公民投票是不是完全產生後遺症?又是否適合我國國情?
黃委員爾璇:非常適合,因為台灣小國寡民,選舉制度也行之有年,且國民知識水準相當高,尤其是從戰後至今,因為國共內爭,雖說長期的戒嚴統治已逐步開放,但百姓對此一尚未完全開放的體制仍不十分滿意,國家定位也還不清楚,所以非常需要全國性的公民投票來解決這些紛爭。如果這些問題不解決,將來可能會發生更大的亂子!
洪委員濬哲:以您政治學專家的立場來看,一個國家的國民應該經過多少年的歷練,才適合進行公民投票?
黃委員爾璇:根據選民的投票行為和民意測驗的結果,皆反應出現在就可以進行公民投票了。
洪委員濬哲:您認為這樣不會使國家安全產生危機嗎?
黃委員爾璇:非但不會造成危機,反而會對社會有安定作用。本席在大學是教政治社會學的,非常清楚制度化的方法對於解決政治衝突是相當重要的。
洪委員濬哲:根據您所提版本的精神,目前有哪些項目是適合進行公民投票的。
黃委員爾璇:本席所提版本是在蒐集、比較各國相關制度後擬定的。各國進行公民投票的項目多寡不一,其中對於憲法條文之創制的例子較少,地方自治團體的公民投票則相當普遍,至於憲法和法律的複決則幾乎已成法理學上的通則。(見仝上會議記錄)
2.公民投票如被當成台灣獨立的手段也應順其自然。
黃委員爾璇:對於以為公民投票是作為台灣實現獨立、更改國號的手段的說法,本席必須說明,當本席在擬訂公民投票法時,是認為基於台灣的民主社會,若要正常的給予百姓全盤、完整的民主及涉及由百姓決定某種方向的問題,必須有一制度供百姓決定自己的選擇。無論百姓將來決定是統或是獨,我們在審查法案時可不必考慮那麼多。無論涉及地方性或全國性事務,此法案主要是授予百姓充分的選擇權。身為國會議員,不應看到法案便疑神疑鬼,懷疑提案者有何陰謀;即使某一法案含有社會關聯性也無可厚非,只要法案基於給予百姓充分選擇的權利,便不須顧慮將來執行因應的問題。(見仝上會議記錄)
黃委員爾璇:現在台灣有許多人主張獨立建國,且已有逐漸增多的趨勢。若不是過去國民黨政府的壓抑及各種意識形態的灌輸,相信比例會更高。台灣人主張獨立建國與外國干預完全無關,台灣人之所以要求獨立建國,最主要因素是,從馬關條約迄今,在國際法上台灣的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戰後兩邊已分為不同政府、不同憲法及領域,主權都是獨立的。在此情形下,民進黨及其他主張台灣獨立的人士,只是想對台灣「正名」而已;不像國民黨掛羊頭賣狗肉,一方面不讓中共併吞台灣,另一方面又主張一個中國,最近更主張階段性兩個中國論。(見仝上會議記錄)
3.駁國民黨部長對創制複決法的看法。
黃委員爾璇:行政院版本的「創制複決法」問題重重,沒有採納的價值,本席舉幾點來說明:
在吳部長的報告第一頁第四行中說:「因此在地方自治法律未制定前,創制、複決兩權行使之法律,自無從據以擬訂,惟為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化之推動,本部早於七十九年五月即函請外交部轉請駐外機關代為蒐集外國創制複決法有關立法例,先後蒐集美國、德國、瑞士、荷蘭、奧地利、南非、菲律賓等國立法例,予以翻譯彙編。」好像是說「地方自治法」法制化後才能制訂「創制複決法」。本席覺得創制複決在全國與地方的層次上是不同的,因此不必要等到「地方自治法」訂定後才有「創制複決法」。在法體系上名詞既是「創制複決法」,上面是中央還是全國的?上面沒有帽子就是要實施於全國。法體系中可能有幾個方式,第一種方式是祇有中央沒有地方性;第二種方式是祇有地方沒有中央;第三種方式是中央與地方合在一起,行政院的版本顯然是採取祇有地方而否定全國性。國民黨對「公民投票法」的態度演變到現在,吳部長應了解實際上是矛盾百出而且互相抵制的,譬如最早是說沒有憲法的法源,因此硬推為全國性者應由國民大會來制訂辦法,之後又參採憲法縣自治的條文來制訂縣的創制複決法,嗣又出現是否要省級的問題。國民黨陣營中也出現了自相矛盾的看法,行政院版本說不可有省級,因為沒有法源基礎,但趙委員卻認為省級可以;行政院版本中說全國性的不可以,但黃委員主文的版本又是具全國性的。國民黨本身的自相矛盾、互相抵銷,證明民進黨的見解是對的。所謂公民投票包括創制、複決,有全國性也有地方性的,至於先實施中央或地方,則是政治力的問題而不是法源的問題,請行政院不要過分的強辯,請問部長看法如何?
吳部長伯雄:行政院在審查「創制複決法」時,連院長特別指定丘政務委員宏達及蘇永欽教授等來研究,行政院此次提出的主要是地方的創制複決,因為他們認為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是全國有半數的縣市管理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訂辦法並行使之,早上葉委員耀鵬也認為縣市行使創制複決後國民大會一定會訂辦法來行使國民大會的全國性創制、複決。
黃委員爾璇:針對你的說法,本席提出另一個角度的解釋,你剛提到丘宏達先生等幾位學術界有名的教授,我們知道行政院版本出爐前會有學者、專家、官員一起來商討,但最近一、二年來,我們看到行政院版本的法案往往很保守、落後,很擔心在過程中是否專精有不適當之處,因為學者也有是否專精的問題,譬如唸國際法、海洋法的人不見得懂得公民投票法,甚至一位政治學者也不見得熟悉公民投票這一領域。本席明天打算提案請行政院送法案到立法院時要附帶最後幾次該法案研議的紀錄與參加學者的名單,讓我們了解有那幾位是負責任的,或有那幾位是不負責任的學者,如此就會有制衡的作用。至於你剛才說的全國性公民投票,好像是要由國民大會另外制訂辦法。你應曉得憲法第二十七條是規定國民大會的職權,而第一百二十三條則是規定縣自治的事項。國民大會制訂創制複決辦法後可否依據憲法第136條制定全國性創制複決法?老百姓對於國大的修憲案能否再複決?國民大會是否已替老百姓複決?一般國民能否再複決?還有,省民對省自治法規有無複決權呢?因為憲法沒有規定省級,按照這樣的解釋是不是不行呢?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來看,創制複決除國民大會所行使的職權之外,也授權以法律定之,只要立法院制定創制複決法,全國老百姓對各級自治法規應該擁有創制、複決之權才對。至於第二十七條,本席提醒大家注意這一段話:「起草憲法者既不預期具有此項權利,又不能不使其名義上具有此項權利,乃採無限期拖延辦法,賦予苛刻之條件,可見憲法主稿人對於國民大會之行使二權,似乎根木沒有誠意,所以才以第二十七條來敷衍他們。」據此,我們不要再以第二十七條條文來說全國性創制複決一定要由國民大會來制定辦法。上述幾點,請內政部參考。
就行政院草案第二條來看,其對創制複決的定義完全錯誤,主要原因在於所引用的孫中山先生民權主義第六講對創制、複決的詮釋係錯誤的界定。其實「訂定地方民意機關未訂定之法規、規章、規約」並非創制;所謂的創制應該是指議會不願意訂定的或所訂定的不為大家滿意時,方需要創制。至於複決,也不是「人民依本法的程序修正或廢止地方民意機關訂定之法規」;所謂複決,應是議會按照立法程序訂定或修正的法律,公布前,老百姓如認為不妥當,即可複決;有的是法律強制性的規定必須經過複決的程序才有效,有時則是議會和行政單位發生爭論,由行政或議會決定將它交給百姓複決,藉此增加法律的正當性,這才是複決。行政院原草案定義既然錯誤,以下條文均會發生問題。
吳部長伯雄:本案在審查過程中,法理方面各有不同的看法,我們不能說誰的意見對,誰的意見錯。但就憲法結構而言,儘管行政院提出這個草案,但我們也不排斥經過大法官會議釋憲的過程,或是在修憲過程中,讓大家就公民投票有無法源,全國性的創制複決可否由公民來投票等問題,均應予以釐清。目前的情況是各說各話的局面,例如公民投票法於內政委員會審查時,就有十數位委員表示這是違憲的。現在在場的人員中,誰也沒辦法解釋憲法。這些問題可否留待修憲過程中再做一個比較明確化的討論或是由大法官會議來解釋?
黃委員爾璇:吳部長剛才提到公民投票法於審查會審查時,曾有多位委員表示違憲,其實這都是執政黨委員說的,都是配合執政黨中央的說法,如今他們都已不再強調這一點。(見立法院第二屆第三會期內政、法制、司法委員會併案審查「創制複決法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記錄,1994年3月10日)
4.公民投票法源依據無問題
黃委員爾璇:本席認為第一條根本毋需作法源之規定。長久以來,本院通過法律,愈是有爭議而不具信心者,似乎都要寫上根據憲法第幾條之規定,這種情形在國外十分罕見。其實我們若認為中華民國憲法是一部符合民主憲政主義的現代憲法,那麼只要依據憲法精神為制定法律的法源即可,根本不必在條文中明白的寫出根據憲法第幾條。就以本席所提之公民投票法來說,並未明定是根據憲法第幾條而來,因為公民投票符合憲政主義進步國家的作為,無論其憲法條文有無明定可以公民投票,這些國家還是照樣施行公投。各位可以參閱桂冠書局出版之「成文憲法的比較研究」一書,根據其統計,憲法條文中明定公民投票者佔5.6%;明定公民複決者佔35.9%;兩者皆未規定而照樣實施公投者則佔多數,可見本法第一條明定憲法法源並無意義。本席所提之公民投票法第一條規定:「為貫徹憲法規定主權在民之精神,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規範公民投票以落實人民直接參與政治之權利,制定本法」。
現今制定公民投票法是否應經大法官會議解釋?事實上,公民投票法的版本除由民進黨提出者外,目前已完成一讀審查的公民投票法乃是朝野協商整合的版本,程序委員會現已準備排入院會議程。可是執政黨一再堅持採創制複決法名稱,並且認為公民投票法有違憲之嫌,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其實公民投票法比創制複決法名詞含義較廣泛,學術意義沒有什麼不同,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應無所謂釋憲的問題,以後如果制定的內容有問題,才須就其內容探討是否違憲。因此,國民黨不應在此時執意就公民投票法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見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內政、法制、司法委員會併案審查「創制複決法草案」第三次聯席會議記錄,1995年1月4日)
黃委員爾璇:現在所實施的代議民主政治為間接的代議制,世界的政治思潮自六O年代開始重現直接參與的民主主義,代議民主政治所呈現的缺點,是靠直接參與的民主主義及住民運動加以補充的。公民投票是參與民主主義中很好的方法,可補代議制度的不足。
現在的議會政治,由於政黨的運作,常常站在黨利黨略的立場制定法案,甚至有些代議士,基於個人的利益,接受壓力團體的包圍,所以很難制定真正為人民謀福利的法案。基於這個因素,各國乃紛紛重視「公民投票法」,戰後有很多國家在地方層次上實施得非常頻繁,當然假如國家認同沒有面臨重大危機時,其公民投票就不須在全國議題上運作。但是我國舉凡國家認同、國號、領土及國家的方向等在在都發生爭議,所以應有公民投票法來解決這些紛爭,公民投票可以解決國家重大政策爭議問題,是平撫社會紛爭很好的方法。國民黨一再反對公民投票,藉口公民投票不等於創制複決,而且認為創制複決是國民大會的權限,不是立法院應制定的法律。其實憲法第三章第廿七條是規定國民大會職權,第十一章第一百廿三條關於縣自治事項的創制複決是屬於地方自治的事項,這二者和全面性公民投票法制不相矛盾。因為第十二章第一百卅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所以立法院有權來制定創制複決法;又所謂創制(intiative)、複決(referendum)其實都包括在公民投票的概念裡,因此如果我們通過公民投票法不但不違憲,而且是這個時代很需要的重要法制,希望在二讀會趕快通過。(見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第十八次會議公民投票法草案併案審查院會記錄,1995年5月2日)
5.評國民黨版創制複決法提案的不當
黃委員爾璇:公民投票法與創制複決法是性質相同的法案,公民投票法經過朝野提案,大家共同商討出一個綜合版本,目前已在二讀會審議中,但執政黨害怕通過,想盡辦法加以阻撓,遂被擱置在二讀會。國民黨阻撓公民投票法的另一個方法是於一讀會討論時,行政院送來「創制複決法草案」,用意顯然在干擾公民投票法的制定。趙委員也提出創制複決法草案,其最大不同處是將省級列入,名稱仍採用行政院版名稱。行政院提出創制複決法草案主要的理由是認為憲法條文中只有創制複決,而沒有公民投票的規定,因此公民投票法於憲法無據,這是強辯,試問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名稱是否都須見於憲法之中?這是非常奇怪的理由。其實依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根據這兩條條文即可制訂公民投票法,何況創制複決即等同於國民投票、公民投票,道理非常清楚。國民黨認為依據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只有國民大會才有創制複決權,其實這個條文是指國民大會內部如何行使創制複決,可依第二十七條制訂辦法,這是另外一回事,完全不衝突。此外,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這是地方自治,也不會產生衝突。因此,本席認為應制訂一部全國性的公民投票法,二讀會的版本應儘速通過,才是正確的做法。
據上所述,若今天通過趙委員所提之創制複決法草案,必會引起很大爭論,國民黨也不會同意。依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二部法律規定,人民有創制複決之權,立法院可不必制訂地方性的創制複決法。以日本為例,其地方團體的議會可直接制定公民投票條例,不必由國會制定。當然立法院也可制定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投票通則,以作為地方各級議會制定公民投票條例之依據,總而言之,本席認為創制複決法草案不要再審查下去。
此外,此法案尚有另一問題,行政院版本並沒有省級,而趙委員的版本增加「省」級以台灣之幅員進行公民投票,大家雖認為趙委員所提版本較為進步,但目前形勢似乎有改變,省級可能快要廢除,一旦廢省,則原本好意將省納入創制複決法,將來恐會造成行政部門和立法院的負擔和困擾,因此,本席認為應予暫緩。國民黨擔心實施公投,以致做出奇奇怪怪的理由,曲解憲法,等同污辱憲法。本席認為隨著年代的推進,想法也應跟進,於今審查本案,實與三、四年前不同,希望各位同仁參考本席的建議。(見立法院第三屆第二會期內政、法制、司法委員會併案審查「創制複決法草案」第四次聯席會議記錄,1996年10月16日)
6.關於「創制複決」與「公民投票」名稱之辯論
黃委員爾璇:關於公民投票和創制複決的名稱問題,依據東海大學地方自治研究中心的研究,認為兩個名詞幾乎是同義詞,研考會所委託之研究,其書名是「公民投票(創制複決)……」,表示他們都承認二者在概念上和制度上一樣,不易分別,在學術上這兩個名詞大同小異。外國對公民投票多使用「referendum」一辭,日本翻譯為「國民投票」或「公民投票」;創制複決之「複決」英文名稱「referendum」一般翻譯成「國民投票」或「公民投票」者居多。比方說,不久前聯合國欲協調東帝汶獨立運動進行公民投票,其書面報告即是使用「referendum」一辭,過去相關的研究報告還有很多。又瑞士對於該國是否要加入聯合國此一關係國家動向的重大議題所進行的投票亦使用「referendum」一辭,大家也將之翻譯為公民投票。可見本院二讀會已有公民投票法等待審議,現在又要審查創制複決法草案,兩部僅僅中文名稱不同,這是非常糟糕的現象。(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法制、司法委員會併案審查「創制複決法草案」第五次聯席會議記錄,1997年12月15日)
7.委員會係依法定程序審查通過公投法一讀會
黃委員爾璇:國民黨要是在一讀會有意見的話,有二個處理方法,一為在院會另外提出一個相同名稱的法案付委併案審查,然後參加協商,但是顯然國民黨不這樣做,另一方法是在進行逐條討論時,提出對其他提案者協商版的修正案,針對每一條逐條修正,這樣才是合理合法,但是國民黨不打算這樣做。早上國民黨的委員跟本席說,請民進黨不要用多數暴力,本席告訴他所謂「多數暴力」要有一個前提,就是該黨在委員會或院會占有多數席位,然後動員表決而不尊重少數意見,這才是多數暴力。但是今天早上發生在本委員會的情況是不一樣的,國民黨顯然具有優勢的席位,但因出席不好,就認為出席率高的民進黨是多數暴力,這是不對的。國民黨占有多數席位,但是出席率太低,是因為國民黨籍的委員暗中支持在野的協商版,而不聽其黨中央的指揮,所以才會有那麼多人缺席,本席認為應該以此角度來解釋,說在野黨為多數暴力是說不通的。(見立法院第二屆第三會期內政、法制二委員會併案審查「公民投票法草案」第四次聯席會議,1994年3月16日)
黃委員爾璇:公民投票法在委員會進行逐條討論時,國民黨的出席率不佳,事實上,國民黨在那兩個委員會的委員人數比在野黨還多,但他們怠忽職守,又有人暗助民進黨,高委員育仁曾參加協商同樣名稱的公民投票法草案,讓我們完成整合版的道理很清楚,國民黨在一讀會時眼看其人數不夠,杯葛不成,就宣佈退席。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整合版之「公民投票法」通過一讀會,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送至院會二讀時,再度受到國民黨的杯葛。(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法制、司法委員會併案審查「創制複決法草案」第五次聯席會議記錄,1997年12月15日)
8.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實施公投的問題
黃委員爾璇:現行「省縣自治法」第十條的創制複決條款是本席於省縣自治法聯席會提出修正動議的,內政部民政司司長指其係違憲,本席在此作說明。根據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創制複決權的行使以「法律」定之,公民投票法或創制複決法是法律,「省縣自治法」也是法律,「省縣自治法」第十條修正為有關省縣自治事項,由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自治法規,省縣議會就有權制定創制複決的規章,並不違憲。日本的憲法並沒有規定公民投票要以法律定之,但日本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涉及地方自治團體權限的特別法,要先經該公共團體住民投票,過半數通過才可由國會制定法律。根據日本地方自治法第十二條,各地方自治團體議會有條例制定權,各地方議會就據此制定了住民投票的條例,他們地方譏會制定的法律叫「條例」,我們雖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範,但只適用於中央,並無有關地方制定條例規章的規定,這是我們很大的缺點!有人說各縣市若自行訂定自治規章,會很混亂,這種說法不對,地方自治事務本來就是因地制宜,各地對公民投票的需要不一樣,各縣市可按照老百姓的民主意識和所遭遇到的問題,由議會制定創制複決權的單行法規,怎會有混亂之慮?國民黨執政長達五十年卻尚未制定創制複決法才是有違憲之嫌!(見立法院第三屆第四會期內政、法制、司法委員會併案審查「創制複決法草案」第五次聯席會議記錄,1997年12月15日)
9 .最後的呼籲
黃委員爾璇:首先要向為了促進公民投票立法而在立法院門口絕食的同志、同仁、社會賢達、名望之士表達祟高的敬意。他們以自苦、可能會犧牲自己健康和生命以及最和平的方式來推動公民投票立法,立法院應很誠意予以回應,尤其是國民黨更應如此。我們也希望新黨不要再從中阻撓、反對。
早在立法院第二屆第二會期,三位民進黨籍的委員即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相對的,有一位國民黨籍立委提出「創制複決法草案」,行政院隨之提出「創制複決法草案」,國民黨的目的在於阻撓「公民投票法」的通過。
關於影響國家安全的問題,本席必須特別強調,公民投票是在國家面臨紛爭不斷時用以解決和排除紛爭之一種最佳、最和平的手段。國民黨一再強調統獨之爭是一個問題,但是,如果公民投票的問卷是「是否贊同台灣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統治?」、「是否贊同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併吞?」、「是否贊同以台灣名義進入聯合國?」、「台灣的駐外代表處是否改稱為台灣駐某國代表處?」等,改採此方式,反而可以展示台灣國民一體的意識,使台灣在國際社會上受到尊重,並防止中共的輕舉妄動,反而有益於國家安全。
本席在此建議,今天院會的決議應在國民黨團提出的「本案另定期討論」後,再加上一句「繼續列入院會議程,繼續進行朝野協商及討論」,則更為周廷,以免扼殺法案立法的機會。近五年來的世界政治學者都認為: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後,由於民族自決的風潮,公民投票很盛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新興國家紛紛獨立,因此公民投票也很盛行;嗣於蘇聯瓦解之後,在九O年代公民投票又盛行起來。他們也認為,在進入二十一世紀之後,公民投票仍然是補足議會政治和政黨政治弊病的一種補充機制,因此本席希望大家能夠支持公民投票立法,最好也支持其入憲。(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院會審查公民投票法草案會議紀錄,1999年4月20日,為院會最後一次討論之發言)

四、民進黨第一次執政完成公投立法
2000年政黨輪替後,民進黨政府的內政部於2001年2月2日舉行公聽會,有意重新檢討修正提出行政院版的創制複決法草案。新草案將法律之創制限於原則之創制,對於公投排除條款則避開有關國旗、國歌、國號是否排除的規定。其另一特點是列入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權,以保障所在地居民之權益。我出席該會,表示民進黨政府內政部不應忽略停留在立法院二讀會經民進黨奮鬥多年、尚待審議的公民投票法草案,而且內政部新版創制複決法已無對國號、國旗、國歌排除條款但其官員何以一再放言有排除條款?不過因當時民進黨政府已陷入在野聯盟強烈杯葛,一切政治性法律之立法工作很難進行,故於公聽會徵詢意見後,未再積極推動,至年底仍未見提出。2002年1月作者未連任立委,已不能過問立法事宜。
公投法經數年被國民黨阻撓波折擱置之後,延至2003年11月,在陳總統迫切推動下才完成立法;然而遺憾的是,在朝小也大處境下,僅是通過一部備受質疑的所謂「鳥籠公投法」。(其詳情及發展待續)

2010年6月9日 星期三

公民投票法草案黃爾璇委員19930904原提案

公民投票法草案黃爾璇委員19930904原提案

(立法院初期提案立法情形──1993年6月起半年工夫(立法院第二屆第一、二會期),民進黨籍立委即先後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3個版本,蔡同榮和林濁水兩位委員於6月提案,被國民黨9次杯葛後於7月13日始獲付委,接著黃爾璇委員於9月4日提案亦獲付委。國民黨黨團因感不可能再阻止民進黨委員提出的公民投票法草案,乃於同年11月和12月分別由趙永清委員(按:趙委員以後放棄國民黨籍加入民進黨)和行政院提出以「創制複決法」為名稱的提案,其法案內容僅限定在縣(市)級以下地方自治團體施行創制複決,而且只限於瑣碎的地方政策議題。國民黨政府害怕台灣舉行「全國性公投」威脅到其政權,所以堅持說,依照中華民國憲法規定只能實施地方性的創制複決,公民投票沒有憲法的法源。不過,新黨的郁慕明委員則於同年12月提出以公民投票法為名稱的法案;隨後國民黨籍的高育仁也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雖未獲付委,但他的版本內容在以後參加朝野協商時納入綜合版。
公民投票法案由內政和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於1993年12月27日開始第一次審查會,同月29日蔡、林、黃、郁、高聯名向院會再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整合版,簡化條文,以減輕被國民黨逐條杯葛壓力的困擾,但亦產生過分簡化之缺陷。因眼見國民黨存心刻意阻撓,且有以另外舉行創制複決法草案審查會打對台之勢,民進黨委員乃積極安排公投法審查議程,經1994年3月16日第四次聯席審查會後,以表決方式完成委員會的審查。嗣經數年被阻撓波折擱置,延至2003年11月才完成立法。茲先披露較詳細周延的黃爾璇委員1993年9月原提案,以供參考。)
案由:本院 黃爾璇 委員等 人臨時提案,為鑒於隨直接參與民主主義的發展,公民投票已日漸為各國所普遍採行,成為與議會代議制度並行的一種直接民主制度,而近年來國人要求建立公民投票法制之呼聲也益見澎湃起來,是以已到不能不認真考慮制定的時候。爰參照外國法例,擬具公民投票法草案,希與其他同仁所提同類法案併案審查,俾集思廣益,完成較周延之法律,早日落實人民直接參與政治之權利,並彰顯主權在民之精神。
公民投票法草案立法要旨說明

公民投票制是用來彌補議會代議制缺陷的一種較直接而民主的制度。本來議會民主制是建基於國民與國民代表同心相應的原則,始能發揮正常的功能。然而在現代政治社會,民意代表常與利益集團掛鉤,且在政黨紀律要求下,亦常一味屈從於黨利黨略,因而悖離一般國民的意志,不見得能制定出適合人民需要的法律和政策,使議會失去國民代表機關的功能。公民投票便是這種缺點的補足制度;它與住民運動、大眾運動、人民直接選舉政治領導人等,同為「參與民主主義」的重要方式。

較嚴密的公民投票制,起源於一七八七年麻州憲法,以後擴及美國多數州憲法,以及瑞士等國家的憲法。公民投票的對象,也由法律的制定修廢、制憲、修憲,擴大到民族自決或重要的公共政策項目。例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雖將其對象規定為有關公權力組織、承認共同體協定和批准條約等法律案的決定,但經釋憲,殆已包括「憲法性質的一切法律案」,現在其公民投票已成為與國會並用行使國民主權的兩項途徑。而採不成文憲法的英國,則亦於一九七五年,為決定是否留在歐洲共同市場而制定公民投票法。二次大戰後,不僅制憲和修憲案須提交公民複決,幾已成為各國之通例。近幾年來,除了一些國家以公民投票決定新憲法外,如智利據以決定軍政提名者是否應擔任八年元首,匈牙利以它表決總統改為人民直選,波蘭耶爾契斯基政權也用它探求人民是否同意由其執政黨主導改革,歐洲共同體會員國如法國、丹麥針對馬斯垂克條約舉行公民投票,蘇聯附庸國紛紛藉公民投票結果宣布獨立。這些都是表現直接民權之具體例證。可見公民投票已普遍應用於各國。

  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民黨政府即為蒙古是否獨立舉行公民投票。一九九0年(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底,李登輝總統召開國是會議,徵求對憲政制度的改革意見;當時在野改革聯盟主張制憲(或基本法)者,都認為須先選舉制憲代表研擬新憲法或基本法草案,交付公民投票複決;他們認為採修憲方式,靠國民大會修憲,實無法通過較徹底變革的修憲案,故主張應透過最具公信力和最具直接民意的公民投票做最後裁定,始有可能產生高度正當性的憲法。又較憲政改革更低層次的重大爭議性公共政策的取捨,亦於同年五月初由後勁居民對五輕設廠舉行公民投票首度實現。由此可見公民投票的潮流已澎湃起來,政府不應加以遏阻。過去政府怠於立法,現在急謀補救,並不為晚。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第二條:「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一百二十三條:「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據此以觀,立憲精神係肯定公民投票之直接民權,殆無疑義。然中華民國憲法卻又創設出五權體制與代行民意的所謂政權機關--國民大會,人民的直接參政權乃遭受肢解;蓋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外,須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此項規定,常被用於解釋為國民大會的存在,已抽離了人民全國性的之創制、複決二權;不僅人民針對憲法的變動已毫無置喙的餘地,尤其在長期中、台分隔,統一已遙遙無期之下,所謂「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之條件,除非以實際有效統治空間為範圍,否則國民大會殊無可能擁有該兩權。反對制定公民投票法者,乃一面抨擊主張制定公民投票法者旨在擬以公民投票推動台灣獨立建國,一面又常強調制定公民投票法無法源依據。其實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的創制和複決權,便是公民投票;其第二十七條「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僅為現行
國民大會代表本身行使職權之規定,更無涉於人民創制、複決二權之行使;而其第十七條屬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屬於第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乃係整體規範,這便是法源所在。

關於創制、複決權之行使,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然該法律從憲法施行迄今,遲未制定,以致數十年來,人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形成空白狀態,立法機關實難推卸怠惰立法之責。為儘早體現直接民權制度計,爰特立本法,以之為中央及地方國民行使各層次公民投票之依據。
本法包括創制投票、複決投票及一般政策之公民投票。創制權 (initiative)在歐美各國,乃指公民主動以一定人數之連署,提出並投票決定制定新法律、增修法律或憲法案,廣義之創制權也涵蓋對既存法律之廢止案。而複決(referendum)乃指公民對經修憲、制憲或立法機關通過之憲法或法律案,或經立法機關否決之法律案,有依公民投票決定其應否成立之權。此外,對其他非關憲、法律之事項,凡涉及國家主權、領土,或爭議難決之政策,公民皆得提案並以投票決定其成立與否之權利。

本法之立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在西方國家確立議會政治的傳統後,選舉活動便成為人民表達政治意識的主要方式。然而,由於選舉制度之良窳以及政治文化的差異性,除卻若干具有優良民主傳統的國家之外,許多國家的議會不是趨於無能,便是流於專橫,民意往往無法在議會裏得到最適切的反應;職是之故,近代立憲主義國家往往於憲法內納入直接民權,以補救代議政治的缺陷。也唯有間接民權與直接民權並行不悖,主權在民理念方不致成為空談。因此本法第一條即明示立法宗旨在於落實憲法賦予人民之直接參政權,以補代議政治之不足。

二、本法所稱公民投票,乃指公民得針對憲法、法律案行使創制複決投票,以決定其成立與否之權利;至於涉及國家前途定位、重大且爭議難決之政策等非法律性事項,本法將之規納為一般政策之公民投票。(本法第五條)

三、凡涉及國家主權、前途、重大政策等爭議難決之事項,因其性質有異於以憲法、法律為行使標的之公民投票,其要點分述如下:

(1)國際條約之簽定,如涉及國家領土、主權等情況,得由立法委員決議提交公民表決。(本法第二十六條)

(2)為明確落實憲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本旨,故本法特予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住民得針對行政區域之變動,擁有提案表決權。(本法第二十八條)

(3)鑑於原住民弱勢族群的地位,在資本主義與大漢沙文主義的雙重制約之下,其民族文化愈益限縮,生存權也日漸窘困。立法委員選舉雖有山地、平地山胞等保障名額,但仍不足以保障原住民權益。故本法特別規定原住民得針對與其民族、文化、生存權等事項,提案要求修改、廢止、制定相關政策(本法第二十九條)。

(4)古蹟等文化財乃一國歷史傳統的具像化表徵,文化財的維護成效往往是檢視一國文化水平的標準。然而,基於地方公共建設所需,文化財與公共建設之間的取捨,理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投票表決,方能明確反應人民之需求所在。(本法第三十條)

(5)基於「土地乃由居住其上的人民決定之,而非土地決定人民命運」的原則,本法特將國家前途、領土變更等重大事項納入公民投票行使標的。因為,唯有以民意取向為國家前途依歸,國民總意方能與國家主權之行使相互契合.符合主權在民之精神。(本法第二十七條)

四、公民投票,乃公民依法行使直接民權,對憲法、法案、政策表示可否之權利,其法效自當高於同位階之法律。另外,為維護國內法秩序之穩定性,故規定公民投票通過之法律,兩年內不得提案廢止之。(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

五、明定全國公民投票以國家主權及有效統治權同時所及領域為範圍,以適應台灣當前特殊環境之需要。(本法第四條)

六、凡能配合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者儘量沿用,以減輕公共事務之負擔。

七、規定限制要求公民投票之事項,以免因過分浮濫致影響政府正常運作。例如預算案、租稅案、財政法案、追加和臨時撥款案、政府舉債案、薪俸及年金案、國家機關組織案、人事案等是。(本法第十七條)

八、重視公民投票投票前之宣導工作,政府須以公費辦理公辦群眾或電視演講會。(本法第六章)

本法共計九章八十三條,各章節順序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投票人

第三章 公民投票事項

第四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提案連署

第二節 公民投票通告

第三節 投、開票事務

第五章 公民投票之法效

第六章 公民投票宣導活動

第七章 公民投票訴訟

第八章 公民投票罰則

第九章 附則

公民投票法草案條文 立法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憲法規定主權在民之精神,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規範公民投票以落實人 民直接參與政治之權利,制定本法。 (本條說明: 本法之立法宗旨、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係指由具投票權之公民,直接投票決定憲法、法律之修廢制定和公共政策之取捨之公民直接參政制度。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之定義。)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對象範圍分為全國公民投票、地區公民投票、原住民公民投票;就其方式分為公民創制、公民複決及一般政策公民投票。 (本條說明:本法係以對象範圍及其行使方式為分類標準。)

第四條 全國公民投票係以國家主權及有效統治權同時所及領域為範圍,包括臺、澎、金、馬等區域之公民投票。地區公民投票則以地方自治法規劃分之行政區域轄區為範圍,分為直轄市、省 (市) 、縣 (市) 、鄉鎮等各層級地方行政區域之公民投票;其範圍之大小,依公民投票之提案而定。

原住民公民投票範圍之劃分,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參照地方自治法規訂定之。 (本條說明:本條係界定全國、地區及原住民公民投票之行使區域。)

第五條 本法所稱創制,係指人民需要之憲法、法律、條例,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不為提出,或雖提出,卻為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否決,乃由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提出制憲修憲和法律、條例案之請求,經公民投票決定之制度。

本法所稱複決,係指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

依法或經其決議,將其通過之憲法、法律、條例交付公民投票,或對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否決之法案,經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提出交付公民表決之請求,經公民投票決定之制度。

本法所稱原住民公民投票,係指原住民得

針對與其民族、文化、生存權保障相關法律政策事項,由原住民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提出創制複決投票之請求,經原住民公民投票決定之制度。又立法機關通過與原住民權益相關之法案,亦得由立法機關依法或經其決議交付原住民公民複決。

其他爭議難決之公共政策事項,以及有關

國家前途定位、領土變更、憲政變革,凡經法定機關決議,或由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亦得請求交付公民投票表決。 一、依憲法第十七條人民參政權之規定,本法將憲法法律案之公民投票區分為創制投票與複決投票。

二、原住民公民投票,除行使法律案之創制、複決權外,亦得針對與其權益相關政策行使投票,以貫徹保障弱勢族群的理想。

三、法律案之外,具有特殊性質與重要性之爭議難決事項,在行政或立法機關之決定,可能有偏離民意之情況發生下,故本法亦將該特殊性質之事項列入公民投票之行使範疇,以突顯真實民意。

第六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與原住民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區性公民投票由各所屬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下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因公民投票事務之性質與公職人員選舉近似,為免資源、人力之無謂耗廢,故本法將公民投票委由嫻熟投票事務之各級選務機關負責。

第七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民投票案之通過,其投票率至少須達到投票人總數百分之四十;並且贊成票須比反對票至少多出一票。

有關憲法之公民創制及複決案,須投票人數過半數通過。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之通過要件。)

第八條 本法所稱制憲機關係指制憲國民議會;修憲機關係指國民大會;立法機關及議會,在中央係指立法院,在地區係指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 (本條說明:制憲修憲及立法機關之定義。)

第九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得與各種其它公職人員選舉合併或分別辦理。(本條說明: 本條規定公民投票之投票方法。)

第十條 投票人年齡、設籍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設籍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方式。)

第十一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第二章 投票人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之要件,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權之規定。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權者之資格要件。)

第十三條 有投票權人在其各該地區行政區域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民投票各該地區之投票人。

有投票權人在國內設籍六個月以上者,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人。

有投票權人具原住民身份並有前項資格者為原住民公民投票投票人。 公民投票之行使範圍雖有全國與地區之分,但僅直轄市、省(市)、縣(市)、鄉鎮等各層級地方行政區域之公民投票有居住期間之限制;關於原住民公民投票是否有居住期間之限制,則需視其性質而定。

第十四條 投票人名冊之編造、報備、公告與確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倘與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其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人名冊之編造及其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直轄市及縣以下地區性公民投票投票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省級地區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人,於戶

籍地或選務機關指定居住地之投票所進行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

投票所投票。

原住民公民投票之地點,視其性質與涵蓋

層面,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決定之。

以上各項公民投票如與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則至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因無地域之分,故本條規定除了與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之情況,投票人得於選務機關指定之投票所就近投票。

第十六條 投票人應憑身份證及私章領票。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人領取投票用紙之身份認定依據。)

第三章 公民投票事項

第十七條 以下列舉事項,不得請求行使公民投票:

一、預算案。

二、租稅案。

三、財政案。

四、追加撥款法案。

五、臨時撥款法案。

六、政府舉債法案。

七、薪俸及年金法案。

八、歸化法案。

九、徵收法案。

十、國家機關組織案。

十一、人事案。

十二、大赦、特赦案。 1.公民投票之禁止事項。

2.為避免預算、財政、租稅之不穩定,故將預算、財政、租稅等事項予以排除。

3.為避免公民投票之行使,破壞國家機關組織之設計,故將國 家機關組織案予以排除。

4.為避免特定個人透過公民投票取得獨裁權力,以及保持文官系統的完整性,故將人事案予以排除。

5.為尊重大赦、特赦、宣戰、媾和之嚴肅性,故將之排除。

6.本法第三至第九款,係參照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7.本法第一、二、十二款,係參照義大利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投票人對於憲法部份條文認為有修正、增訂、廢除之必要時,得由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之連署,提出憲法部份條文創制案。

(本條說明:公民對憲法之創制案,得以制定原則或條文草案提出之。 憲法制定權力係源自人民,抑且憲法內容亦須適應時代變遷而有所調整,故本條特予規定人民得針對憲法部份條文提創制案。然憲法因具最高性,自不得輕易變更,因此本條關於連署人數及通過要件,均予以嚴格規定。)

第十九條 投票人對於法律案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事項外,得經下列規定一定人數之連署,提出法律創制案。

一、全國性創制提案之成立,須由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連署,並得由全國各縣(市)、直轄市議會分別舉行投票,經半數以上之縣(市)、直轄市議會通過提案。

二、地區性創制提案之成立,須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連署。

三、原住民創制提案之成立,同前項之規定。

(本條說明:公民對法律之創制案,得以制定原則或條文草案提出之。 1.本條規定全國、地區與原住民法律創制提案之成立要件。

2.為尊重具有合法性代表基礎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意代表,故本法關於全國性創制提案,除由全國投票人進行連署外,亦得各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單位,經全國過半數通過者,該提 案亦成立。)

第二十條 修憲機關通過之憲法修正案及制憲機關通過之憲法草案,得經下列規定及一定人數之連署,提出公民複決案。

一、國民大會代表五十人以上之連署,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經大會過半數表決通過,得將憲法案提交公民複決。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十人以上之連署,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經院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將憲法案提交公民複決。

三、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連署,並得由全國各縣(市)、直轄市議會分別舉行投票,經半數以上之縣(市)、直轄市議會通過,將憲法案提交公民複決。 (本條說明:憲法乃由國民之總意凝聚而成,然其制憲或修憲內容,若未經公民複決,則仍不足以表徵全民意志,故本條規定國民大會修憲後,得經國民大會、立法院、全國各縣(市)和直轄市議會過半數決議或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交付公民投票決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全國性法律複決案,依下列規定程序之連署提出。

一、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十人以上之連署,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經院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將法律案提交公民複決。

二、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連署,並得由全國縣(市)、直轄市議會分別舉行投票,經半數以上之縣(市)、直轄市議會通過,將法律案提交公民複決。(本條說明: 本條規定全國性法律複決提案之成立要件。)

第二十二條 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通過條例規章後三十天內,得依下列規定程序提出條例規章複決案。

一、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得經其民意代表五分之二之連署,將該條例規章案提交該地區公民複決。

二、該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得以其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連署,對該條例規章提出複決案。

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首長提出。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地區性條例、規章複決提案之成立要件。)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法律條例複決提案,得由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程序,提交原住民複決。

由原住民投票人提案者,須由原住民投票

人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連署,提交原住民複決。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原住民複決案之提案方式與成立要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法律案,得請求公民複決:

一、已公布但尚未生效之法律。

二、立法機關三讀通過,尚未公布施行之法律。

對立法機關剛通過之法律條例案已在進行連署提出複決案時,該法律條例案應暫時不予公佈。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公民投票之法律案性質。)

第二十五條 經總統宣布之緊急法案,得由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提交公民複決。 1.為防止行政部門動輒以特殊理由將法案宣布為緊急法案,故本條規定緊急法案仍可提交公民複決,惟僅得由立法院提案,且其效力不因複決提案而中止,得予延長至表決結果公布。

2.本法係參考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具下列性質之國際條約案,得由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並於院會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將該國際條約案提交公民投票表決。

一、未定期限或有效期限在二十年以上者。

二、涉及國內法變動、嚴重影響國家財政者。

凡涉及國家主權或有關領土交換、割讓、歸併之國際條約,非經公民投票批准,不生效力。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之條約、協定,凡涉及前項內容者亦同。 (本條說明:1.本條規定國際條約之簽定,凡期限過長或牽動國內法秩序者,得由立法院決議交付公民投票。

2.凡國際條約涉及國家主權及領土變更者,非經公民投票批准,不生效力。

3.本法所稱國際條約,係指凡與臺、澎、金、馬主權及有效管轄範圍之外任何國家所簽定之任何條約、協定。

4.本法第一款,係參照瑞士連邦憲法一九七七年修正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5.本法第二款,係參照中非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投票人得針對國家前途定位、主權問題、領土變更、參加國際組織、制憲與否等事項,由全國投票人百分之十五連署,提案請求交付公民投票表決。

前項提案,以過半數為通過,惟投票人數不得低於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五十。(本條說明: 1.國家前途、領土變更關乎國民權益至大且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決策或立法機關之決議背離民意,故此攸關國民主權行使之重大事項,自得由公民投票決定之。惟此項投票結果之影響力甚為深遠,故於連署人數與通過要件,均予以嚴格規定。

2.本條係參考法國憲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行政區域之廢置、分離或合併,得由相關之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百分之三之連署,提案要求行政區域之調整。該提案,凡跨越兩個以上之行政區域時,其公民投票得由各相關行政區域所屬選舉委員會合併辦理之。 (本條說明:各級行政區域往往隨著自然或人文環境之變遷而產生調整的需要,故本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公民得提案要求公民投票決定應否調整。)

第二十九條 原住民得針對與其民族、文化、生存權保障相關事項,由原住民投票人百分之三以上之連署,提案要求修改、廢除、制定相關政策。

原住民公民投票之行使標的如下:

一、保存瀕臨滅絕之原住民族及其文化。

二、行政區劃與原住民世居地之調整。

三、原住民生存權、教育權、工作權之保障。 (本條說明:憲法第七條雖宣示了種族平等原則,惟仍不足以保障弱勢族群的權益;因此,基於弱勢優先的理念,本條特予規定原住民得針對與其權益相關政策,具有投票決定權。)

第三十條 地方行政部門施行公共工程建設,涉及古蹟等文化財之拆遷存廢,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三連署,請求交付公民投票決定。

前項投票之涵蓋區域,由各所屬選舉委員會就該文化財之重要性認定之。惟最大投票區域不得跨越縣(市)或直轄市等行政區域。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地方建設與文化財之存廢發生衝突的情況,得由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投票決定之。)

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規劃擬定之重大公共政策或方案,對國家整體環境或財政狀況將造成嚴重影響者,得由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提交公民投票決定之。  

地方自治團體之重要政策、方案,得由其 

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提交公民投票;或由地方議會議員十五人連署,經二分之一表決通過,決定提交公民投票。

全國或地區投票人亦得提案制定政策。其

連署人數同法律條例創制案之規定。 (本條說明:1.本條規定中央之政策、方案,得由立法院決議提交公民投票;地方之政策、方案,得由其行政機關或議會決議,提案交付公民投票。

2.全國及地方自治團體公民對於政策之制定有提案權。)

第四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提案連署

第三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須具有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人資格。

地區性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須具有各該地區公民投票投票人資格。

原住民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須具有原住民公民投票投票人資格。

各級議會民意代表得為各該級行政區域及其以下地區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全國、地區及原住民公民投票之提案人與連署人之資格要件。)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提案人擬依本法之規定提案請求公民投票時,應向該提案之主管機關提出公民投票申請書。
公民投票申請書由主管機關提供,應包括提案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申請日期、請求公民投票之內容。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提案之申請程序及申請書內容。)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須於十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人。公民投票提案准予受理後,主管機關應公告受理登記之議題,並發給提案單及連署人名冊等用表;審查結果,如認為提案人資格及請求公民投票之議題不符規定時,得予駁回;惟提案人得依法提出訴願。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公民投票申請書及提案駁回之救濟。)

第三十五條 連署人名冊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居住地、申請日期。

二、公民投票提案全文及理由。   

三、連署人之簽署姓名、簽署日期、戶籍地、居住地。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連署人名冊之形式要件。)

第三十六條 連署提案人取得各所屬選舉委員會印製之連署人名冊後,得視該投票之涵蓋範圍,分設若干連署地點;連署提案人得聘任公證人至各連署地點監督連署之進行。 (本條說明:因連署人數與涵蓋範圍之差異,故提案人得聘任公證人,分別負責各地之連署活動。)

第三十七條 連署人簽署時,須親筆簽署,

不得為不實之簽署。 文盲簽署時,得由他人代為簽署,但須經各連署地點之公證人加以確認。連署人簽署時,須出示各人之身份證或其它身份證明文件,簽署後須加蓋個人私章或以捺印代之。 (本條說明:連署人簽署時之行為規定。)

第三十八條 以下之簽署行為無效:

一、姓名無法辨識或不明確、不齊全之簽署。

二、虛偽之簽署。

三、不具投票權而為簽署者。

四、簽署日期在法定的期間之外。

五、同性質之提案,連署人兩項均為簽署者。

六、連署書不依規定格式者。 (本條說明:簽署無效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投票人全國性提案,從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迄達法定連署人數之期限為六個月,逾期未完成連署者,該提案不成立。

投票人地區性及原住民提案,從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迄達連署人數之期限為三個月,逾期未完成連署者,該提案不成立。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全國性、地區性及原住民公民投票之連署期限。)

第四十條 連署進行時,提案人不得要求變更公民投票案內容;但連署人數未達法定連署總數百分之二十五時,提案人得撤回該提案。連署完成經所屬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提案人不得要求撤回該案。 (本條說明:1.公民投票提案之申請通過,議題即告確定,故不得要求變更。

2.為尊重提案人之意願,故本條對提案之撤回給予彈性規定。)

第四十一條 連署期限截止,或已達連署人數,提案人應彙集連署人名冊送交所屬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結果,並於固定場所開放閱覽。如有爭議,即依訴願程序處理。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連署人名冊之審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公民創制提案連署成立時,倘立法機關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反對公民所提之創制案,立法機關應將其意見送交所屬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於受理該項意見後,應將兩案同時併呈交付公民投票。該項投票由投票人就兩項中圈選一項。 (本條說明:為尊重立法機關之意見,倘公民創制提案與立法機關多數意見不同時,立法機關亦得提出對案,同時交付公民投票決定之。)

第四十三條 全國性法律案三讀後公布前,倘有全國投票人發起複決提案之連署,立法院得由三分之二人數之決議,撤回原通過之法律案。 (本條說明:因中央法律具全國一致之重要性,故本條規定立法院通過但未公布之法律案,在公民發起複決提案的情況下,得由立法委員決議撤回之。)

第二節 公民投票公告

第四十四條 連署案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後,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發布公民投票公告,並配合近期將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辦理之。但投票公告日至投票日相距不得低於六個月;若二年內該地區不舉行公職人員選舉,則應於一年內完成公民投票。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連署書審核通過後之公告與公民投票舉行期限。)

第四十五條 投票公告應載明公民投票種類、緣起、法案或事項之名稱、案由、內容說明、投票結果對法制之影響、提案人、申請日期、法定連署人數與合格連署人數、投票區域、投票日期。(本條說明: 公民投票之公告內容。)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前一個月寄發投票通知予投票人。投票通知應包括公民投票種類、法案或事項內容說明、投票結果對法制之影響、提案人、申請日期、投票區域、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投票地點、應攜帶私章身分證、投票用紙圈選樣式、投票人名冊之查閱、開票計票方法、注意事項等項。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通知事項。)

第三節 投票、開票事務

第四十七條 投票人名冊至遲須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人名冊之公告期限。)

第四十八條 投票用紙應印製法案或政策事項要旨及「贊成」與「反對」字樣,由投票人圈選之。公民投票之圈選,係由投票人於投票用紙上,針對法案、事項,表示贊成或反對。其圈選方式與公職人員選舉相同。(本條說明: 本條之規定,乃為免除投票人圈選時無所適從之困擾,故沿習歷來公職人員選舉之圈選方式。)

第四十九條 投票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本條說明:投票時間之規定。)

第五十條 投票與開票辦法,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投票人有權利要求投票所於開票後當場發給記錄開票結果之臨時報表。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開票辦法與投票人對投票結果之監督。)

第五十一條 投票所附近,任何可能影響投票人自由判斷之動作、言語、聲響、文書或圖畫,投票所管理員監察員有予以排除之義務。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選務機關對投票秩序之維護義務。)

第五十二條 投票時未依規定圈選載入任何文字、符號,或塗改、破損導致難以辨認者,該投票以無效計。(本條說明: 投票無效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投票之日因發生災變或動亂致投票結果產生全部或一部有失公正性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有裁定全部或一部選舉無效之權。

但贊成與反對之一方不服時,得向法院提出訴訟。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變亂影響之裁定。)

第 五 章 公民投票之法效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經投票表決後,主管之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選舉結果,並將結果函請所屬修憲制憲或立法機關進行修憲制憲或立法程序,或所屬行政部門公布或採行。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結果之處理。)

第五十五條 經修憲機關或制憲機關通過之憲法,經公民複決成立者,應咨請總統公佈;其不成立者,即咨請修憲機關或制憲機關再議。 (本條說明:公民複決憲法結果之處理。)

第五十六條 經立法機關決議通過之法律條例經公民複決認為應成立者,應予公布;經認為不應成立者,其未公布者,不得公布;未施行者不得施行。

緊急法案經公民投票否決者,向後失其效力。                  

經立法機關廢止之法律條例,依公民複決

認為不應廢止者,繼續維持其效力。 (本條說明:公民複決法律條例結果之效力。)

第五十七條 公民創制憲法部分條文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其為原則性者,送請修憲機關修憲,其為條文草案者,即咨請總統公佈。

公民創制法律條例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其為原則性者,送請所屬立法機關修改或制定法律條例,其為條文草案者,即送請所屬行政部門公布。 (本條說明:公民創制憲法、法律、條例結果之效力。)

第五十八條 公民投票舉行後兩年內,有如下限制:

一、為公民投票否決之法案、政策,不得重覆提出。

二、為公民投票通過之法案、政策,不得提案廢止之。但由公民提案修法者不在此限。

三、公民投票通過之法案、政策,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不得制定、頒布違反公民投票意旨之任何法律、條例、命令或政策。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案成立與否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公民依本法行使創制複決投票通過之法案,行政機關不得提出覆議案。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提覆議案之禁止。)

第六十條 公民複決提案連署成立後,複決提案針對之法律案,應即停止公布或施行。

惟緊急法案在未經公民複決前,繼續維持其效力。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緊急法案效力之延長。)

第六十一條 對於法律條例案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條款、章節或部份,提請複決者,不妨礙其餘部份繼續生效。 (本條說明:法律條例案部份內容之複決。)

第六十二條 公民依本法行使創制複決投票通過之法律、條例,與現行憲法、法律、條例、規章、或命令發生牴觸之疑義,該所屬選舉委員會應請求司法院解釋之。經解釋與憲法牴觸時,立法機關應修正其牴觸部份。法律、條例、規章或命令之部份條文與公民投票通過之法律、規章牴觸時,立法機關應修正之;法律、條例、規章或命令之整體內容與公民投票通過之法律牴觸,前者失其效力。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公民投票通過之法律、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時之疑義解釋。)

第 六 章 公民投票宣導活動

第六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後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平協助宣導,正反方意見得針對該投票案進行宣導活動,其活動內容包括:

一、正反方意見者,得於公民投票案成立後十五日內,向各所屬選委會提出意見書,字數以三千字為限。各所屬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相當數量之正反方意見書,供投票人自由取閱。

二、正反方意見者得針對該投票案,印製贊成與否之宣導文宣、海報,或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進行宣導。提案者須印製小冊,以供投票人參閱。    

三、公民投票之演講活動,得視實際情況,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或分別舉行。

四、正反方之意見,得公平使用電子媒體,並於電子媒體舉行辯論。

五、投票日前十五日,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舉行公辦群眾或電視演講會。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活動之宣導內容。)

第六十四條 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從事公民投票宣導活動。 (本條說明:公務人員公務時間宣導活動之禁止。)

第六十五條 公民投票之連署人名冊、投票人名冊、公辦群眾或電視演講會及其它投開票事務必要支出,由承辦公民投票之各所屬選舉委員會負擔。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經費。)

第六十六條 宣導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正反意見之宣導應依據法理事實平實進行,不得做人身攻擊。

二、不影響人民住居安寧,夜間十二時至清晨六時應停止宣導活動。

三、禁止財物之饋贈行為。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宣導活動之時間及注意事項。)

第 七 章 公民投票訴訟

第六十七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務,倘有舞弊等非法情事,足以影響投票結果,檢察官及連署提案人,至遲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所屬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無效訴訟之提起。)

第六十八條 投票人發覺任何人有違法之行為時,至遲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查官或法院舉發。 (本條說明:不正行為之舉發。)

第六十九條 公民投票訴訟,設公民投票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以二審終結,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其管轄法院依下列規定:

一、全國性及原住民公民投票訴訟,由高等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者,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地區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各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者,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

第七十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無效。並應定期重行投票。

公民投票進行期間提出訴訟者,公民投票仍繼續進行;但於進行期間無效判決確定者,應停止公民投票程序。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公民投票無效之效果。)
第七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法官對公民投票無效之訴,得宣告正確之公民投票結果。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正確投票結果之宣判。)

第 八 章 公民投票罰則

第七十三條 行使下列犯罪行為,意圖造成某種連署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強暴、脅迫、行賄或其它非法行為,意圖左右他人連署行為者。

二、意圖使公民投票提案之連署成立或不成立,而蓄意偷竊、變造、偽造,毀壞連署人名冊者。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非法左右連署之犯罪。)

第七十四條 以生計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說明: 誘惑投票罪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連署行為人,為重複連署、不實連署,或行為人本身未具投票權而連署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本條說明: 連署行為人之犯罪。)

第七十六條 公民投票之公開宣導活動期間,倘有下列犯罪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宣導活動禁止時間,仍繼續進行宣導活動影響安寧不聽規勸者。

二、擾亂或破壞宣導活動之進行者。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宣導行為之犯罪。)

第七十七條 投票進行期間,投票人將投票用紙攜出、出示他人或撕毀,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說明:破壞投票罪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投票進行期間,於投票所行使鼓噪、搗亂等行為,意圖影響投票人之判斷、或左右他人自由投票意志代為圈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說明:妨礙自由投票罪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持他人身份證明,假冒他人代為投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說明:詐偽投票罪之規定。)

第八十條 偽造或持偽造投票用紙投入票匭,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偽造投票用紙之犯罪。)

第八十一條 關於公民投票犯罪行為之處罰,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刑法」之規定。

第 九 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