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9日 星期三

公民投票法草案黃爾璇委員19930904原提案

公民投票法草案黃爾璇委員19930904原提案

(立法院初期提案立法情形──1993年6月起半年工夫(立法院第二屆第一、二會期),民進黨籍立委即先後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3個版本,蔡同榮和林濁水兩位委員於6月提案,被國民黨9次杯葛後於7月13日始獲付委,接著黃爾璇委員於9月4日提案亦獲付委。國民黨黨團因感不可能再阻止民進黨委員提出的公民投票法草案,乃於同年11月和12月分別由趙永清委員(按:趙委員以後放棄國民黨籍加入民進黨)和行政院提出以「創制複決法」為名稱的提案,其法案內容僅限定在縣(市)級以下地方自治團體施行創制複決,而且只限於瑣碎的地方政策議題。國民黨政府害怕台灣舉行「全國性公投」威脅到其政權,所以堅持說,依照中華民國憲法規定只能實施地方性的創制複決,公民投票沒有憲法的法源。不過,新黨的郁慕明委員則於同年12月提出以公民投票法為名稱的法案;隨後國民黨籍的高育仁也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雖未獲付委,但他的版本內容在以後參加朝野協商時納入綜合版。
公民投票法案由內政和法制委員會聯席會議於1993年12月27日開始第一次審查會,同月29日蔡、林、黃、郁、高聯名向院會再提出公民投票法草案整合版,簡化條文,以減輕被國民黨逐條杯葛壓力的困擾,但亦產生過分簡化之缺陷。因眼見國民黨存心刻意阻撓,且有以另外舉行創制複決法草案審查會打對台之勢,民進黨委員乃積極安排公投法審查議程,經1994年3月16日第四次聯席審查會後,以表決方式完成委員會的審查。嗣經數年被阻撓波折擱置,延至2003年11月才完成立法。茲先披露較詳細周延的黃爾璇委員1993年9月原提案,以供參考。)
案由:本院 黃爾璇 委員等 人臨時提案,為鑒於隨直接參與民主主義的發展,公民投票已日漸為各國所普遍採行,成為與議會代議制度並行的一種直接民主制度,而近年來國人要求建立公民投票法制之呼聲也益見澎湃起來,是以已到不能不認真考慮制定的時候。爰參照外國法例,擬具公民投票法草案,希與其他同仁所提同類法案併案審查,俾集思廣益,完成較周延之法律,早日落實人民直接參與政治之權利,並彰顯主權在民之精神。
公民投票法草案立法要旨說明

公民投票制是用來彌補議會代議制缺陷的一種較直接而民主的制度。本來議會民主制是建基於國民與國民代表同心相應的原則,始能發揮正常的功能。然而在現代政治社會,民意代表常與利益集團掛鉤,且在政黨紀律要求下,亦常一味屈從於黨利黨略,因而悖離一般國民的意志,不見得能制定出適合人民需要的法律和政策,使議會失去國民代表機關的功能。公民投票便是這種缺點的補足制度;它與住民運動、大眾運動、人民直接選舉政治領導人等,同為「參與民主主義」的重要方式。

較嚴密的公民投票制,起源於一七八七年麻州憲法,以後擴及美國多數州憲法,以及瑞士等國家的憲法。公民投票的對象,也由法律的制定修廢、制憲、修憲,擴大到民族自決或重要的公共政策項目。例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雖將其對象規定為有關公權力組織、承認共同體協定和批准條約等法律案的決定,但經釋憲,殆已包括「憲法性質的一切法律案」,現在其公民投票已成為與國會並用行使國民主權的兩項途徑。而採不成文憲法的英國,則亦於一九七五年,為決定是否留在歐洲共同市場而制定公民投票法。二次大戰後,不僅制憲和修憲案須提交公民複決,幾已成為各國之通例。近幾年來,除了一些國家以公民投票決定新憲法外,如智利據以決定軍政提名者是否應擔任八年元首,匈牙利以它表決總統改為人民直選,波蘭耶爾契斯基政權也用它探求人民是否同意由其執政黨主導改革,歐洲共同體會員國如法國、丹麥針對馬斯垂克條約舉行公民投票,蘇聯附庸國紛紛藉公民投票結果宣布獨立。這些都是表現直接民權之具體例證。可見公民投票已普遍應用於各國。

  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民黨政府即為蒙古是否獨立舉行公民投票。一九九0年(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底,李登輝總統召開國是會議,徵求對憲政制度的改革意見;當時在野改革聯盟主張制憲(或基本法)者,都認為須先選舉制憲代表研擬新憲法或基本法草案,交付公民投票複決;他們認為採修憲方式,靠國民大會修憲,實無法通過較徹底變革的修憲案,故主張應透過最具公信力和最具直接民意的公民投票做最後裁定,始有可能產生高度正當性的憲法。又較憲政改革更低層次的重大爭議性公共政策的取捨,亦於同年五月初由後勁居民對五輕設廠舉行公民投票首度實現。由此可見公民投票的潮流已澎湃起來,政府不應加以遏阻。過去政府怠於立法,現在急謀補救,並不為晚。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之規定,第二條:「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一百二十三條:「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據此以觀,立憲精神係肯定公民投票之直接民權,殆無疑義。然中華民國憲法卻又創設出五權體制與代行民意的所謂政權機關--國民大會,人民的直接參政權乃遭受肢解;蓋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外,須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此項規定,常被用於解釋為國民大會的存在,已抽離了人民全國性的之創制、複決二權;不僅人民針對憲法的變動已毫無置喙的餘地,尤其在長期中、台分隔,統一已遙遙無期之下,所謂「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之條件,除非以實際有效統治空間為範圍,否則國民大會殊無可能擁有該兩權。反對制定公民投票法者,乃一面抨擊主張制定公民投票法者旨在擬以公民投票推動台灣獨立建國,一面又常強調制定公民投票法無法源依據。其實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的創制和複決權,便是公民投票;其第二十七條「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僅為現行
國民大會代表本身行使職權之規定,更無涉於人民創制、複決二權之行使;而其第十七條屬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屬於第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乃係整體規範,這便是法源所在。

關於創制、複決權之行使,依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然該法律從憲法施行迄今,遲未制定,以致數十年來,人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形成空白狀態,立法機關實難推卸怠惰立法之責。為儘早體現直接民權制度計,爰特立本法,以之為中央及地方國民行使各層次公民投票之依據。
本法包括創制投票、複決投票及一般政策之公民投票。創制權 (initiative)在歐美各國,乃指公民主動以一定人數之連署,提出並投票決定制定新法律、增修法律或憲法案,廣義之創制權也涵蓋對既存法律之廢止案。而複決(referendum)乃指公民對經修憲、制憲或立法機關通過之憲法或法律案,或經立法機關否決之法律案,有依公民投票決定其應否成立之權。此外,對其他非關憲、法律之事項,凡涉及國家主權、領土,或爭議難決之政策,公民皆得提案並以投票決定其成立與否之權利。

本法之立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在西方國家確立議會政治的傳統後,選舉活動便成為人民表達政治意識的主要方式。然而,由於選舉制度之良窳以及政治文化的差異性,除卻若干具有優良民主傳統的國家之外,許多國家的議會不是趨於無能,便是流於專橫,民意往往無法在議會裏得到最適切的反應;職是之故,近代立憲主義國家往往於憲法內納入直接民權,以補救代議政治的缺陷。也唯有間接民權與直接民權並行不悖,主權在民理念方不致成為空談。因此本法第一條即明示立法宗旨在於落實憲法賦予人民之直接參政權,以補代議政治之不足。

二、本法所稱公民投票,乃指公民得針對憲法、法律案行使創制複決投票,以決定其成立與否之權利;至於涉及國家前途定位、重大且爭議難決之政策等非法律性事項,本法將之規納為一般政策之公民投票。(本法第五條)

三、凡涉及國家主權、前途、重大政策等爭議難決之事項,因其性質有異於以憲法、法律為行使標的之公民投票,其要點分述如下:

(1)國際條約之簽定,如涉及國家領土、主權等情況,得由立法委員決議提交公民表決。(本法第二十六條)

(2)為明確落實憲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本旨,故本法特予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住民得針對行政區域之變動,擁有提案表決權。(本法第二十八條)

(3)鑑於原住民弱勢族群的地位,在資本主義與大漢沙文主義的雙重制約之下,其民族文化愈益限縮,生存權也日漸窘困。立法委員選舉雖有山地、平地山胞等保障名額,但仍不足以保障原住民權益。故本法特別規定原住民得針對與其民族、文化、生存權等事項,提案要求修改、廢止、制定相關政策(本法第二十九條)。

(4)古蹟等文化財乃一國歷史傳統的具像化表徵,文化財的維護成效往往是檢視一國文化水平的標準。然而,基於地方公共建設所需,文化財與公共建設之間的取捨,理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投票表決,方能明確反應人民之需求所在。(本法第三十條)

(5)基於「土地乃由居住其上的人民決定之,而非土地決定人民命運」的原則,本法特將國家前途、領土變更等重大事項納入公民投票行使標的。因為,唯有以民意取向為國家前途依歸,國民總意方能與國家主權之行使相互契合.符合主權在民之精神。(本法第二十七條)

四、公民投票,乃公民依法行使直接民權,對憲法、法案、政策表示可否之權利,其法效自當高於同位階之法律。另外,為維護國內法秩序之穩定性,故規定公民投票通過之法律,兩年內不得提案廢止之。(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

五、明定全國公民投票以國家主權及有效統治權同時所及領域為範圍,以適應台灣當前特殊環境之需要。(本法第四條)

六、凡能配合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者儘量沿用,以減輕公共事務之負擔。

七、規定限制要求公民投票之事項,以免因過分浮濫致影響政府正常運作。例如預算案、租稅案、財政法案、追加和臨時撥款案、政府舉債案、薪俸及年金案、國家機關組織案、人事案等是。(本法第十七條)

八、重視公民投票投票前之宣導工作,政府須以公費辦理公辦群眾或電視演講會。(本法第六章)

本法共計九章八十三條,各章節順序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投票人

第三章 公民投票事項

第四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提案連署

第二節 公民投票通告

第三節 投、開票事務

第五章 公民投票之法效

第六章 公民投票宣導活動

第七章 公民投票訴訟

第八章 公民投票罰則

第九章 附則

公民投票法草案條文 立法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憲法規定主權在民之精神,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規範公民投票以落實人 民直接參與政治之權利,制定本法。 (本條說明: 本法之立法宗旨、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係指由具投票權之公民,直接投票決定憲法、法律之修廢制定和公共政策之取捨之公民直接參政制度。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之定義。)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對象範圍分為全國公民投票、地區公民投票、原住民公民投票;就其方式分為公民創制、公民複決及一般政策公民投票。 (本條說明:本法係以對象範圍及其行使方式為分類標準。)

第四條 全國公民投票係以國家主權及有效統治權同時所及領域為範圍,包括臺、澎、金、馬等區域之公民投票。地區公民投票則以地方自治法規劃分之行政區域轄區為範圍,分為直轄市、省 (市) 、縣 (市) 、鄉鎮等各層級地方行政區域之公民投票;其範圍之大小,依公民投票之提案而定。

原住民公民投票範圍之劃分,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參照地方自治法規訂定之。 (本條說明:本條係界定全國、地區及原住民公民投票之行使區域。)

第五條 本法所稱創制,係指人民需要之憲法、法律、條例,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不為提出,或雖提出,卻為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否決,乃由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提出制憲修憲和法律、條例案之請求,經公民投票決定之制度。

本法所稱複決,係指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

依法或經其決議,將其通過之憲法、法律、條例交付公民投票,或對制憲修憲或立法機關否決之法案,經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提出交付公民表決之請求,經公民投票決定之制度。

本法所稱原住民公民投票,係指原住民得

針對與其民族、文化、生存權保障相關法律政策事項,由原住民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提出創制複決投票之請求,經原住民公民投票決定之制度。又立法機關通過與原住民權益相關之法案,亦得由立法機關依法或經其決議交付原住民公民複決。

其他爭議難決之公共政策事項,以及有關

國家前途定位、領土變更、憲政變革,凡經法定機關決議,或由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亦得請求交付公民投票表決。 一、依憲法第十七條人民參政權之規定,本法將憲法法律案之公民投票區分為創制投票與複決投票。

二、原住民公民投票,除行使法律案之創制、複決權外,亦得針對與其權益相關政策行使投票,以貫徹保障弱勢族群的理想。

三、法律案之外,具有特殊性質與重要性之爭議難決事項,在行政或立法機關之決定,可能有偏離民意之情況發生下,故本法亦將該特殊性質之事項列入公民投票之行使範疇,以突顯真實民意。

第六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與原住民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區性公民投票由各所屬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下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因公民投票事務之性質與公職人員選舉近似,為免資源、人力之無謂耗廢,故本法將公民投票委由嫻熟投票事務之各級選務機關負責。

第七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民投票案之通過,其投票率至少須達到投票人總數百分之四十;並且贊成票須比反對票至少多出一票。

有關憲法之公民創制及複決案,須投票人數過半數通過。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之通過要件。)

第八條 本法所稱制憲機關係指制憲國民議會;修憲機關係指國民大會;立法機關及議會,在中央係指立法院,在地區係指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 (本條說明:制憲修憲及立法機關之定義。)

第九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得與各種其它公職人員選舉合併或分別辦理。(本條說明: 本條規定公民投票之投票方法。)

第十條 投票人年齡、設籍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前項設籍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方式。)

第十一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第二章 投票人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之要件,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權之規定。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權者之資格要件。)

第十三條 有投票權人在其各該地區行政區域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民投票各該地區之投票人。

有投票權人在國內設籍六個月以上者,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人。

有投票權人具原住民身份並有前項資格者為原住民公民投票投票人。 公民投票之行使範圍雖有全國與地區之分,但僅直轄市、省(市)、縣(市)、鄉鎮等各層級地方行政區域之公民投票有居住期間之限制;關於原住民公民投票是否有居住期間之限制,則需視其性質而定。

第十四條 投票人名冊之編造、報備、公告與確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倘與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其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人名冊之編造及其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 直轄市及縣以下地區性公民投票投票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省級地區及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人,於戶

籍地或選務機關指定居住地之投票所進行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

投票所投票。

原住民公民投票之地點,視其性質與涵蓋

層面,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決定之。

以上各項公民投票如與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則至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所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因無地域之分,故本條規定除了與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之情況,投票人得於選務機關指定之投票所就近投票。

第十六條 投票人應憑身份證及私章領票。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人領取投票用紙之身份認定依據。)

第三章 公民投票事項

第十七條 以下列舉事項,不得請求行使公民投票:

一、預算案。

二、租稅案。

三、財政案。

四、追加撥款法案。

五、臨時撥款法案。

六、政府舉債法案。

七、薪俸及年金法案。

八、歸化法案。

九、徵收法案。

十、國家機關組織案。

十一、人事案。

十二、大赦、特赦案。 1.公民投票之禁止事項。

2.為避免預算、財政、租稅之不穩定,故將預算、財政、租稅等事項予以排除。

3.為避免公民投票之行使,破壞國家機關組織之設計,故將國 家機關組織案予以排除。

4.為避免特定個人透過公民投票取得獨裁權力,以及保持文官系統的完整性,故將人事案予以排除。

5.為尊重大赦、特赦、宣戰、媾和之嚴肅性,故將之排除。

6.本法第三至第九款,係參照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7.本法第一、二、十二款,係參照義大利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第十八條 投票人對於憲法部份條文認為有修正、增訂、廢除之必要時,得由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之連署,提出憲法部份條文創制案。

(本條說明:公民對憲法之創制案,得以制定原則或條文草案提出之。 憲法制定權力係源自人民,抑且憲法內容亦須適應時代變遷而有所調整,故本條特予規定人民得針對憲法部份條文提創制案。然憲法因具最高性,自不得輕易變更,因此本條關於連署人數及通過要件,均予以嚴格規定。)

第十九條 投票人對於法律案除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事項外,得經下列規定一定人數之連署,提出法律創制案。

一、全國性創制提案之成立,須由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連署,並得由全國各縣(市)、直轄市議會分別舉行投票,經半數以上之縣(市)、直轄市議會通過提案。

二、地區性創制提案之成立,須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連署。

三、原住民創制提案之成立,同前項之規定。

(本條說明:公民對法律之創制案,得以制定原則或條文草案提出之。 1.本條規定全國、地區與原住民法律創制提案之成立要件。

2.為尊重具有合法性代表基礎之地方自治團體民意代表,故本法關於全國性創制提案,除由全國投票人進行連署外,亦得各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單位,經全國過半數通過者,該提 案亦成立。)

第二十條 修憲機關通過之憲法修正案及制憲機關通過之憲法草案,得經下列規定及一定人數之連署,提出公民複決案。

一、國民大會代表五十人以上之連署,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並經大會過半數表決通過,得將憲法案提交公民複決。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十人以上之連署,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經院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將憲法案提交公民複決。

三、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連署,並得由全國各縣(市)、直轄市議會分別舉行投票,經半數以上之縣(市)、直轄市議會通過,將憲法案提交公民複決。 (本條說明:憲法乃由國民之總意凝聚而成,然其制憲或修憲內容,若未經公民複決,則仍不足以表徵全民意志,故本條規定國民大會修憲後,得經國民大會、立法院、全國各縣(市)和直轄市議會過半數決議或法定人數之公民連署,交付公民投票決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全國性法律複決案,依下列規定程序之連署提出。

一、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十人以上之連署,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經院會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將法律案提交公民複決。

二、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連署,並得由全國縣(市)、直轄市議會分別舉行投票,經半數以上之縣(市)、直轄市議會通過,將法律案提交公民複決。(本條說明: 本條規定全國性法律複決提案之成立要件。)

第二十二條 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通過條例規章後三十天內,得依下列規定程序提出條例規章複決案。

一、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得經其民意代表五分之二之連署,將該條例規章案提交該地區公民複決。

二、該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得以其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連署,對該條例規章提出複決案。

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首長提出。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地區性條例、規章複決提案之成立要件。)

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法律條例複決提案,得由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程序,提交原住民複決。

由原住民投票人提案者,須由原住民投票

人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連署,提交原住民複決。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原住民複決案之提案方式與成立要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法律案,得請求公民複決:

一、已公布但尚未生效之法律。

二、立法機關三讀通過,尚未公布施行之法律。

對立法機關剛通過之法律條例案已在進行連署提出複決案時,該法律條例案應暫時不予公佈。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公民投票之法律案性質。)

第二十五條 經總統宣布之緊急法案,得由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提交公民複決。 1.為防止行政部門動輒以特殊理由將法案宣布為緊急法案,故本條規定緊急法案仍可提交公民複決,惟僅得由立法院提案,且其效力不因複決提案而中止,得予延長至表決結果公布。

2.本法係參考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具下列性質之國際條約案,得由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並於院會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將該國際條約案提交公民投票表決。

一、未定期限或有效期限在二十年以上者。

二、涉及國內法變動、嚴重影響國家財政者。

凡涉及國家主權或有關領土交換、割讓、歸併之國際條約,非經公民投票批准,不生效力。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之條約、協定,凡涉及前項內容者亦同。 (本條說明:1.本條規定國際條約之簽定,凡期限過長或牽動國內法秩序者,得由立法院決議交付公民投票。

2.凡國際條約涉及國家主權及領土變更者,非經公民投票批准,不生效力。

3.本法所稱國際條約,係指凡與臺、澎、金、馬主權及有效管轄範圍之外任何國家所簽定之任何條約、協定。

4.本法第一款,係參照瑞士連邦憲法一九七七年修正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5.本法第二款,係參照中非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投票人得針對國家前途定位、主權問題、領土變更、參加國際組織、制憲與否等事項,由全國投票人百分之十五連署,提案請求交付公民投票表決。

前項提案,以過半數為通過,惟投票人數不得低於全國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五十。(本條說明: 1.國家前途、領土變更關乎國民權益至大且鉅,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決策或立法機關之決議背離民意,故此攸關國民主權行使之重大事項,自得由公民投票決定之。惟此項投票結果之影響力甚為深遠,故於連署人數與通過要件,均予以嚴格規定。

2.本條係參考法國憲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行政區域之廢置、分離或合併,得由相關之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百分之三之連署,提案要求行政區域之調整。該提案,凡跨越兩個以上之行政區域時,其公民投票得由各相關行政區域所屬選舉委員會合併辦理之。 (本條說明:各級行政區域往往隨著自然或人文環境之變遷而產生調整的需要,故本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公民得提案要求公民投票決定應否調整。)

第二十九條 原住民得針對與其民族、文化、生存權保障相關事項,由原住民投票人百分之三以上之連署,提案要求修改、廢除、制定相關政策。

原住民公民投票之行使標的如下:

一、保存瀕臨滅絕之原住民族及其文化。

二、行政區劃與原住民世居地之調整。

三、原住民生存權、教育權、工作權之保障。 (本條說明:憲法第七條雖宣示了種族平等原則,惟仍不足以保障弱勢族群的權益;因此,基於弱勢優先的理念,本條特予規定原住民得針對與其權益相關政策,具有投票決定權。)

第三十條 地方行政部門施行公共工程建設,涉及古蹟等文化財之拆遷存廢,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投票人總數百分之三連署,請求交付公民投票決定。

前項投票之涵蓋區域,由各所屬選舉委員會就該文化財之重要性認定之。惟最大投票區域不得跨越縣(市)或直轄市等行政區域。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地方建設與文化財之存廢發生衝突的情況,得由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投票決定之。)

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規劃擬定之重大公共政策或方案,對國家整體環境或財政狀況將造成嚴重影響者,得由立法委員二十人連署,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提交公民投票決定之。  

地方自治團體之重要政策、方案,得由其 

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提交公民投票;或由地方議會議員十五人連署,經二分之一表決通過,決定提交公民投票。

全國或地區投票人亦得提案制定政策。其

連署人數同法律條例創制案之規定。 (本條說明:1.本條規定中央之政策、方案,得由立法院決議提交公民投票;地方之政策、方案,得由其行政機關或議會決議,提案交付公民投票。

2.全國及地方自治團體公民對於政策之制定有提案權。)

第四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提案連署

第三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須具有全國性公民投票投票人資格。

地區性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須具有各該地區公民投票投票人資格。

原住民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須具有原住民公民投票投票人資格。

各級議會民意代表得為各該級行政區域及其以下地區公民投票提案人、連署人。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全國、地區及原住民公民投票之提案人與連署人之資格要件。)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提案人擬依本法之規定提案請求公民投票時,應向該提案之主管機關提出公民投票申請書。
公民投票申請書由主管機關提供,應包括提案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申請日期、請求公民投票之內容。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提案之申請程序及申請書內容。)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須於十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提案人。公民投票提案准予受理後,主管機關應公告受理登記之議題,並發給提案單及連署人名冊等用表;審查結果,如認為提案人資格及請求公民投票之議題不符規定時,得予駁回;惟提案人得依法提出訴願。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公民投票申請書及提案駁回之救濟。)

第三十五條 連署人名冊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居住地、申請日期。

二、公民投票提案全文及理由。   

三、連署人之簽署姓名、簽署日期、戶籍地、居住地。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連署人名冊之形式要件。)

第三十六條 連署提案人取得各所屬選舉委員會印製之連署人名冊後,得視該投票之涵蓋範圍,分設若干連署地點;連署提案人得聘任公證人至各連署地點監督連署之進行。 (本條說明:因連署人數與涵蓋範圍之差異,故提案人得聘任公證人,分別負責各地之連署活動。)

第三十七條 連署人簽署時,須親筆簽署,

不得為不實之簽署。 文盲簽署時,得由他人代為簽署,但須經各連署地點之公證人加以確認。連署人簽署時,須出示各人之身份證或其它身份證明文件,簽署後須加蓋個人私章或以捺印代之。 (本條說明:連署人簽署時之行為規定。)

第三十八條 以下之簽署行為無效:

一、姓名無法辨識或不明確、不齊全之簽署。

二、虛偽之簽署。

三、不具投票權而為簽署者。

四、簽署日期在法定的期間之外。

五、同性質之提案,連署人兩項均為簽署者。

六、連署書不依規定格式者。 (本條說明:簽署無效之規定。)

第三十九條 投票人全國性提案,從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迄達法定連署人數之期限為六個月,逾期未完成連署者,該提案不成立。

投票人地區性及原住民提案,從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迄達連署人數之期限為三個月,逾期未完成連署者,該提案不成立。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全國性、地區性及原住民公民投票之連署期限。)

第四十條 連署進行時,提案人不得要求變更公民投票案內容;但連署人數未達法定連署總數百分之二十五時,提案人得撤回該提案。連署完成經所屬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提案人不得要求撤回該案。 (本條說明:1.公民投票提案之申請通過,議題即告確定,故不得要求變更。

2.為尊重提案人之意願,故本條對提案之撤回給予彈性規定。)

第四十一條 連署期限截止,或已達連署人數,提案人應彙集連署人名冊送交所屬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結果,並於固定場所開放閱覽。如有爭議,即依訴願程序處理。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連署人名冊之審查、公布。)

第四十二條 公民創制提案連署成立時,倘立法機關經三分之二表決通過,反對公民所提之創制案,立法機關應將其意見送交所屬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於受理該項意見後,應將兩案同時併呈交付公民投票。該項投票由投票人就兩項中圈選一項。 (本條說明:為尊重立法機關之意見,倘公民創制提案與立法機關多數意見不同時,立法機關亦得提出對案,同時交付公民投票決定之。)

第四十三條 全國性法律案三讀後公布前,倘有全國投票人發起複決提案之連署,立法院得由三分之二人數之決議,撤回原通過之法律案。 (本條說明:因中央法律具全國一致之重要性,故本條規定立法院通過但未公布之法律案,在公民發起複決提案的情況下,得由立法委員決議撤回之。)

第二節 公民投票公告

第四十四條 連署案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後,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發布公民投票公告,並配合近期將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辦理之。但投票公告日至投票日相距不得低於六個月;若二年內該地區不舉行公職人員選舉,則應於一年內完成公民投票。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連署書審核通過後之公告與公民投票舉行期限。)

第四十五條 投票公告應載明公民投票種類、緣起、法案或事項之名稱、案由、內容說明、投票結果對法制之影響、提案人、申請日期、法定連署人數與合格連署人數、投票區域、投票日期。(本條說明: 公民投票之公告內容。)

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前一個月寄發投票通知予投票人。投票通知應包括公民投票種類、法案或事項內容說明、投票結果對法制之影響、提案人、申請日期、投票區域、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投票地點、應攜帶私章身分證、投票用紙圈選樣式、投票人名冊之查閱、開票計票方法、注意事項等項。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通知事項。)

第三節 投票、開票事務

第四十七條 投票人名冊至遲須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票人名冊之公告期限。)

第四十八條 投票用紙應印製法案或政策事項要旨及「贊成」與「反對」字樣,由投票人圈選之。公民投票之圈選,係由投票人於投票用紙上,針對法案、事項,表示贊成或反對。其圈選方式與公職人員選舉相同。(本條說明: 本條之規定,乃為免除投票人圈選時無所適從之困擾,故沿習歷來公職人員選舉之圈選方式。)

第四十九條 投票人應於規定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本條說明:投票時間之規定。)

第五十條 投票與開票辦法,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投票人有權利要求投票所於開票後當場發給記錄開票結果之臨時報表。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投開票辦法與投票人對投票結果之監督。)

第五十一條 投票所附近,任何可能影響投票人自由判斷之動作、言語、聲響、文書或圖畫,投票所管理員監察員有予以排除之義務。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選務機關對投票秩序之維護義務。)

第五十二條 投票時未依規定圈選載入任何文字、符號,或塗改、破損導致難以辨認者,該投票以無效計。(本條說明: 投票無效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投票之日因發生災變或動亂致投票結果產生全部或一部有失公正性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有裁定全部或一部選舉無效之權。

但贊成與反對之一方不服時,得向法院提出訴訟。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變亂影響之裁定。)

第 五 章 公民投票之法效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經投票表決後,主管之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選舉結果,並將結果函請所屬修憲制憲或立法機關進行修憲制憲或立法程序,或所屬行政部門公布或採行。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結果之處理。)

第五十五條 經修憲機關或制憲機關通過之憲法,經公民複決成立者,應咨請總統公佈;其不成立者,即咨請修憲機關或制憲機關再議。 (本條說明:公民複決憲法結果之處理。)

第五十六條 經立法機關決議通過之法律條例經公民複決認為應成立者,應予公布;經認為不應成立者,其未公布者,不得公布;未施行者不得施行。

緊急法案經公民投票否決者,向後失其效力。                  

經立法機關廢止之法律條例,依公民複決

認為不應廢止者,繼續維持其效力。 (本條說明:公民複決法律條例結果之效力。)

第五十七條 公民創制憲法部分條文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其為原則性者,送請修憲機關修憲,其為條文草案者,即咨請總統公佈。

公民創制法律條例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其為原則性者,送請所屬立法機關修改或制定法律條例,其為條文草案者,即送請所屬行政部門公布。 (本條說明:公民創制憲法、法律、條例結果之效力。)

第五十八條 公民投票舉行後兩年內,有如下限制:

一、為公民投票否決之法案、政策,不得重覆提出。

二、為公民投票通過之法案、政策,不得提案廢止之。但由公民提案修法者不在此限。

三、公民投票通過之法案、政策,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不得制定、頒布違反公民投票意旨之任何法律、條例、命令或政策。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案成立與否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公民依本法行使創制複決投票通過之法案,行政機關不得提出覆議案。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提覆議案之禁止。)

第六十條 公民複決提案連署成立後,複決提案針對之法律案,應即停止公布或施行。

惟緊急法案在未經公民複決前,繼續維持其效力。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緊急法案效力之延長。)

第六十一條 對於法律條例案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條款、章節或部份,提請複決者,不妨礙其餘部份繼續生效。 (本條說明:法律條例案部份內容之複決。)

第六十二條 公民依本法行使創制複決投票通過之法律、條例,與現行憲法、法律、條例、規章、或命令發生牴觸之疑義,該所屬選舉委員會應請求司法院解釋之。經解釋與憲法牴觸時,立法機關應修正其牴觸部份。法律、條例、規章或命令之部份條文與公民投票通過之法律、規章牴觸時,立法機關應修正之;法律、條例、規章或命令之整體內容與公民投票通過之法律牴觸,前者失其效力。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公民投票通過之法律、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時之疑義解釋。)

第 六 章 公民投票宣導活動

第六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後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平協助宣導,正反方意見得針對該投票案進行宣導活動,其活動內容包括:

一、正反方意見者,得於公民投票案成立後十五日內,向各所屬選委會提出意見書,字數以三千字為限。各所屬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相當數量之正反方意見書,供投票人自由取閱。

二、正反方意見者得針對該投票案,印製贊成與否之宣導文宣、海報,或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進行宣導。提案者須印製小冊,以供投票人參閱。    

三、公民投票之演講活動,得視實際情況,與公職人員選舉合併或分別舉行。

四、正反方之意見,得公平使用電子媒體,並於電子媒體舉行辯論。

五、投票日前十五日,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舉行公辦群眾或電視演講會。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活動之宣導內容。)

第六十四條 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從事公民投票宣導活動。 (本條說明:公務人員公務時間宣導活動之禁止。)

第六十五條 公民投票之連署人名冊、投票人名冊、公辦群眾或電視演講會及其它投開票事務必要支出,由承辦公民投票之各所屬選舉委員會負擔。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經費。)

第六十六條 宣導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正反意見之宣導應依據法理事實平實進行,不得做人身攻擊。

二、不影響人民住居安寧,夜間十二時至清晨六時應停止宣導活動。

三、禁止財物之饋贈行為。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宣導活動之時間及注意事項。)

第 七 章 公民投票訴訟

第六十七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務,倘有舞弊等非法情事,足以影響投票結果,檢察官及連署提案人,至遲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所屬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無效之訴。 (本條說明:公民投票無效訴訟之提起。)

第六十八條 投票人發覺任何人有違法之行為時,至遲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查官或法院舉發。 (本條說明:不正行為之舉發。)

第六十九條 公民投票訴訟,設公民投票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以二審終結,應於三個月內審結。其管轄法院依下列規定:

一、全國性及原住民公民投票訴訟,由高等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者,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地區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各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者,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

第七十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無效。並應定期重行投票。

公民投票進行期間提出訴訟者,公民投票仍繼續進行;但於進行期間無效判決確定者,應停止公民投票程序。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公民投票無效之效果。)
第七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法官對公民投票無效之訴,得宣告正確之公民投票結果。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正確投票結果之宣判。)

第 八 章 公民投票罰則

第七十三條 行使下列犯罪行為,意圖造成某種連署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強暴、脅迫、行賄或其它非法行為,意圖左右他人連署行為者。

二、意圖使公民投票提案之連署成立或不成立,而蓄意偷竊、變造、偽造,毀壞連署人名冊者。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非法左右連署之犯罪。)

第七十四條 以生計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說明: 誘惑投票罪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連署行為人,為重複連署、不實連署,或行為人本身未具投票權而連署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本條說明: 連署行為人之犯罪。)

第七十六條 公民投票之公開宣導活動期間,倘有下列犯罪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宣導活動禁止時間,仍繼續進行宣導活動影響安寧不聽規勸者。

二、擾亂或破壞宣導活動之進行者。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宣導行為之犯罪。)

第七十七條 投票進行期間,投票人將投票用紙攜出、出示他人或撕毀,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說明:破壞投票罪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投票進行期間,於投票所行使鼓噪、搗亂等行為,意圖影響投票人之判斷、或左右他人自由投票意志代為圈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說明:妨礙自由投票罪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持他人身份證明,假冒他人代為投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說明:詐偽投票罪之規定。)

第八十條 偽造或持偽造投票用紙投入票匭,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說明:本條規定偽造投票用紙之犯罪。)

第八十一條 關於公民投票犯罪行為之處罰,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刑法」之規定。

第 九 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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